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21民初2992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刘炳飞,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祥,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余关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炳飞诉被告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并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反诉原告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炳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祥,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补偿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署《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约定:因被告定位的“粤丰广州缤纷欢乐城”的11号楼,在使用功能上发生变化,需将主题乐园位置迁至3号楼二层及三层区域,并按照变更后新地址的面积及主体重新签订设计合同,特此协议将11号楼原有设计合同终止。在终止原设计合同前,因乙方已完成了11号楼大量的设计方案工作,故需对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补偿,双方约定的最终补偿金额为70000元。同时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2日内,被告向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付清最终补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讨仍拖延拒不履行。另,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登记,对于公司注销后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的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刘炳飞系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故刘炳飞可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认为,该协议签订是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
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书—粤丰广场缤纷游乐场项目》(下称11号楼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50000元,原告应将50000元设计费返还给答辩人。理由如下:一、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任何实质性的项目效果图及成果文件。11号设计合同中虽有关于原告完成相关设计方案的表述,但实际上原告所完成的设计方案均为意向性方案,未提供有效的效果图,经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旭阳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注销。二、答辩人和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签署的《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书—粤丰广场缤纷游乐园项目》,于2017年7月24日签署的《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取得的设计费50000元应予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旭阳公司无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旭阳公司并无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署的《主体乐园设计合同书—粤丰广场缤纷游乐城项目》及《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旭阳公司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答辩人,由于旭阳公司已注销,故返还义务的应由唯一股东刘炳飞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合法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书—粤丰广场缤纷游乐城项目》、《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无效,原告返还反诉人支付的设计费50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个人独资开办的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署了《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书—粤丰广场缤纷游乐城项目》,该合同约定由旭阳公司承接粤丰广场—缤纷游乐城项目的装修装饰设计。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14日向旭阳公司支付了设计费50000元,因反诉人需将主题乐园的位置由11号楼迁至3号楼二层及三层区域,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签署了《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因终止11号楼设计合同作出70000元补偿。经查询,旭阳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注销,该公司无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设计单位应该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旭阳公司无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署的《主体乐园设计合同书—粤丰广场缤纷游乐城项目》及《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旭阳公司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答辩人,由于旭阳公司已注销,故返还义务的应由唯一股东刘炳飞承担。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刘炳飞对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一、反诉请求已超过了本诉的范围,超出本诉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在程序上不成立。二、本案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是旭阳公司与被告就11号楼主题设计方案进行结算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三、主题乐园设计合同所约定的设计不是一般的装修设计,其主要设计儿童成长游乐空间的规划利用,游乐设施景观造成及灯光效果等,是非标准化的设计合同,法律上没有强制的设计资质要求,被告主张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不当。即使法庭认定设计合同无效,但鉴于旭阳公司已经完成设计任务,交付设计成果,不存在相互返还的履行可能,故应按双方的结算协议处理因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四、反诉原告一直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主张合同无效及返还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五、旭阳公司依法清算并注销,反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旭阳公司的股东刘炳飞承担公司的债务缺乏依据。根据我国公司制度,公司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不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将公司的股东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不受公司债权人追溯。公司经合法程序注销后,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公司及股东对公司注销前债务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旭阳公司未依法清算注销,及存在旭阳公司股东刘炳飞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刘炳飞依法不承担旭阳公司的债务,同时并非本案反诉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刘炳飞提交的《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律师函》及速运客户存根、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整体打造粤丰广场-缤纷游乐城项目,乙方负责整场的定位和规划,做出符合甲方要求的整场全套图纸(不含空调和消防图纸);设计总费用为50万元,协议签订三天内,甲方将合同总额10%(50000元)的设计费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合作的工作内容:1、双方约定缤纷游乐城按照恐龙主题进行设计;2、甲方提供主题乐园整个场地的建筑平面图(电子文件);3、甲方提供消防栓箱布置平面图和消防分区防火墙和防火卷帘布置图(电子版);4、乙方提供设计方案效果图全部JPG电子文档一套;5、乙方提供设计成果含装修效果图,天花、墙面、地面、、地面平、立、剖施工图,节点大样图,照明图、插座图、索引立面图等纸质版及电子版图纸(但不包括如消防、空调、弱电系统等图纸)。2017年2月14日,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50000元。其后,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按照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在粤丰广场11号楼处对“粤丰广场缤纷欢乐城”项目展开洽谈、勘验、构造设计概念方案,并完成了部分项目效果图等工作。
因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定位为“粤丰广场缤纷欢乐城”的11号楼在使用功能上发生变化,需将主题乐园位置迁至3号楼的二层及三层区域。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约定:将11号楼原有设计合同终止,在终止原设计合同前,因乙方已完成了11号楼大量的设计方案工作,故甲方需对乙方的劳动成果进行适当补偿,乙方按照设计成本来收取甲方部分设计费用。一、乙方已完成设计工作包括:1、广州往返阳西县项目地前期洽谈及设计勘验多次;2、整场项目约16000㎡平面规划、彩色平面图及概念方案设计;3、已完成原项目一层整体效果图全部设计工作,并经甲方初步确认;4、已完成原合同二层整体效果图设计90%工作,补充细节即可完成;5、已完成项目三层整体效果图设计工作70%工作,渲图及补充细节即可完成;6、原项目四层整体效果图设计工作未开始。二、合同费用结算:原合同的设计费总额为: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①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10%(已付款);②确定平面规划图及概念方案支付设计费20%(已完成,未付款);③已完成全部效果图设计,并经甲方确认支付设计费35%(完成80%,未付款);④详细约定支付条款,见原设计合同。根据乙方设计工作实际完成情况和原合同中对设计费的约定,并经乙方核算成本。甲方应付共计290000元,甲方已支付50000元,甲方应付未付款220000元。但因甲方在后续设计中仍将与乙方深度合作,故甲乙双方约定最终补偿金为70000元。除此之外,原合同中甲方无需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如后续不能继续合作,甲方需支付乙方未付款项150000万元人民币。三、甲方拥有包括设计成果在内的本项目资料的著作权。甲方保留在本项目中继续使用、深化该设计的权利。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2日内,甲方按此约定付清最终补偿金后,原11号楼设计合同终止。签订协议后,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如约向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无忧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律师函后七天内给付11号楼设计方案工作补偿金70000元,否则将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刘炳飞一股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教学设备的开发,教育咨询服务,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施批发,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施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办公设备批发,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娱乐设施出租服务,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设施、器材出租,酒店管理,餐饮管理,文化艺术咨询服务,营养健康咨询服务。2020年4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因拟在粤丰广场开发“粤丰广州缤纷欢乐城”项目委托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主题设计并向其交付项目效果图等作品,由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制作成品后进行交付,双方建立定作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主要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书》及《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的效力。
一、《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书》及《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资质,双方签订的《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同时,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粤丰广场缤纷游乐城进行室内规划设计,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不会影响建筑物的安全,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特点,不属于建筑工程范畴。《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书》及《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系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及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两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据此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7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主题乐园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协商终止上述合同,并签订了《关于终止设计合同的协议》,就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付的设计费数额、给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对前合同即《主题乐园设计合同》予以争议解决的结算、清理条款,双方同意终止前合同的履行并就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系双方自愿、真实的合意,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该终止协议支付设计费用。因广州旭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属一人独资公司,并于2020年4月20日经核准注销,刘炳飞作为股东,依法可享有该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补偿金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金70000元给原告刘炳飞;
二、驳回反诉原告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525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阳江市宇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程美然
人民陪审员刘进友
人民陪审员叶秀发
书记员:
法官助理施春丽
书记员许慧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