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2民初870号
当事人:
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凤翔县秦凤路口。
法定代表人:罗志鹏,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太,任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杰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豆腐村**。
法定代表人:曾杰敏,任公司经理。
被告:曾杰敏,男。
被告:李红兵,男。
被告:陈建宏,男。
被告:曾宏利,男。
被告:薛海洋,男。
审理经过:
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额担保中心)诉被告宝鸡杰敏商贸有限公司、曾杰敏、李红兵、陈建宏、曾宏利、薛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郑新太,被告陈建宏、曾宏利、薛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杰敏商贸有限公司、曾杰敏、李红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小额担保中心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第一被告与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两年。原告依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凤翔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为第一被告在联社营业部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与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被告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作为反担保人,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责任。后联社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45万元借款,因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联社营业部归还了借款45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与以上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45万元,及原告代其偿还逾期借款之日起至全额归还日期间的利息。2、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3、以上六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
原告小额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信用联社营业部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信用联社营业部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两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7.5‰;
2.《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3.法人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同意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偿还贷款的事实;
4.反担保人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各4份,证明第三、四、五、六被告为该贷款承担的是反担保连带还款责任;
5.记账单、财政局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代位清偿贷款45万的事实;
6.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书、编制部门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建宏答辩称:第一、贷款应该由公司、曾杰敏和几个反担保人各承担一部分,请求原告将全部贷款给每个被告各分一部分,各被告按照划分的金额偿还。第二、请求原告将诉讼费和保全费免除了。总之,工资卡已经被法院冻结了,到目前卡上可能有六万元了,可以再向别人借些钱,愿意将划分后自己应承担部分的钱向原告偿还。
被告曾宏利答辩称:第一、贷款时候反担保人对杰敏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了解,现在才知道杰敏公司对外有许多债务,原告担保的贷款存在问题,而且贷款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第二、据了解曾杰敏现在在宝鸡给人送面皮,他本人有偿还能力。而且曾杰敏还给其他人借过钱。另外,听说曾杰敏在西安还有一套房,法院可以去查封。作为担保人对这笔贷款都有责任,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薛海洋答辩称:第一、提供担保时候因为反担保人都比较信任小贷中心,所以才愿意提供担保。但当时对杰敏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也不知道什么是反担保。第二、曾杰敏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而是把钱借给别人收取利息。总之,让曾杰敏先向原告还钱,如果还换不清再由几个反担保人向原告还款。
被告宝鸡杰敏商贸有限公司、曾杰敏、李红兵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六名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被告陈建宏、曾宏利、薛海洋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9日,凤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成立了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要职责有:负责全县从事个体经营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工作,负责向经办银行代位清偿不良贷款,追索代位清偿债务等。2013年6月5日,第一被告与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5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凤翔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为第一被告在信用联社营业部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与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第二被告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第三、四、五、六被告作为反担保人,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第三、四、五、六被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责任。后信用联社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4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信用社归还了借款450000元。
另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作出(2017)陕032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红兵、陈建宏、薛海洋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凤翔县支行工资账号内存款120000元,冻结被告曾宏利在中国工商银行凤翔县支行工资账号存款内120000元,实际冻结均余额不足。
另查,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7年8月8日更名为凤翔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对第一被告享有追偿权,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承担人,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其代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追偿权范围仅限实际履行的范围,原告在承担担保还款时仅支付了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四、五、六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反担保人,提供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亦有权向其追偿,故对原告请求第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鸡杰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曾杰敏共同归还以上款项。
二、被告李红兵、陈建宏、曾宏利、薛海洋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反担保保证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宝鸡杰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920元,由六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何杰
人民陪审员李珠乾
人民陪审员吕志诚
书记员:
书记员贾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