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01民初4319号
当事人:
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童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凯,该公司职工。
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沙尔里提·塔吾肯,女,1977年2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木拉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金斯江·扎达汗,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玛那提,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沙尔里提·塔吾肯、木拉提、金斯江·扎达汗、玛那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凯,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沙尔里提·塔吾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被告木拉提、被告玛那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斯江·扎达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沙尔里提·塔吾肯偿还《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昌村银(昌吉市三工镇支行)农联保借字第20160077886号)项下截至2019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49350元、利息13626.77元,合计为62976.77元;2、自2019年5月21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利息=本金×利率×天数,罚息=本金×利率×50%×天数);3、判令被告金斯江·扎达汗、玛那提、木拉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木拉提、金斯江·扎达汗、玛那提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昌村银(昌吉市三工镇支行)农联保借字第2016007788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提供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月利率8.5187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金斯江·扎达汗、玛那提、木拉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配偶沙尔里提·塔吾肯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发放了贷款50000元。然而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沙尔里提·塔吾肯截至目前只还了本金650元,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支付利息6356.14元,剩余本金4935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与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协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却无还款意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仍拒不支付。现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辩称: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属实,但原告只给本人发放了30000元,并不是50000元,且原告放贷后并未将银行卡交给本人,而是直接交给案外人哈那提使用,所以,此借款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木拉提,玛那提辩称:我们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属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金斯江·扎达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出示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木拉提、玛那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金斯江·扎达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对借款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其认为当时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非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对其质证意见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木拉提、玛那提、金斯江·扎达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木拉提、金斯江·扎达汗、玛那提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昌村银(昌吉市三工镇支行)农联保借字第2016007788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提供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月利率8.5187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金斯江·扎达汗、玛那提、木拉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即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另,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配偶沙尔里提·塔吾肯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于2018年6月11日偿还本金150元,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6356.1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木拉提,金斯江·扎达汗,玛那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沙尔里提·塔吾肯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辩称原告只给本人发了30000元贷款,且本人并没有使用此款,是案外人哈那提使用的,所以不应该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借款借据等证据足够证实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元,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6356.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偿还借款本金493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3626.77元(截至2019年5月20日)以及自2019年5月21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拉提、金斯江·扎达汗、玛那提在本案中是连带保证人,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木拉提、金斯江·扎达汗、玛那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沙尔里提·塔吾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350元;
二、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沙尔里提·塔吾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626.77元(截至2019年5月20日);
三、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沙尔里提·塔吾肯于支付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78125‰计算);
四、被告木拉提、金斯江·扎达汗、玛那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7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把合提别克·扎依恩别克、沙尔里提·塔吾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审判长木拉力
审判员库尼沙
人民陪审员茹海燕
书记员:
书记员加米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