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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金青、黄经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粤09民终1398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4-16
案件内容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民终13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青,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经勇,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茵,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金青因与被上诉人黄经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金青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黄经勇的一审请求;二、由黄经勇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蔡金青未完成黄经勇的委托事务,是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黄经勇委托蔡金青办理水表批文及变压器过户事宜,其目的是为黄经勇和其他人位于深圳市××××路旁建成的8栋住宅楼提供用水用电。2.上述8栋住宅楼的水表和用电变压器均己正常安装、正常用水用电,黄经勇没有提供证实其无法用水用电的证据。3.由于上述8栋住宅楼是违法性质的小产权房,造成水表批文未能取得,但蔡金青通过关系为上述8栋住宅楼办理了水表安装手续。4.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用电变压器是过户到黄经勇指定的“佳轮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黄经勇的公司),无须过户到黄经勇名下。5.根据涉案变压器的《客户更改基本信息登记表》和《电费通知单》,蔡金青已经依上述第4点所述的约定将变压器(用电合同号为47×××85)过户,已经完成约定委托事务。二、根据上述事实理由,蔡金青提供的《客户更改基本信息登记表》和《电费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蔡金青已经完成涉案变压器过户的委托事务,蔡金青无义务将涉案变压器过户到黄经勇名下。三、根据上述事实理由,上述8栋住宅楼未能取得水表批文是因对方住宅违法存在过错造成,即使如此蔡金青仍然为其安装了水表,完成了其委托事务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蔡金青现根据有关法律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黄经勇辩称:一、黄经勇委托蔡金青办理变压器和水表过户,并向蔡金青支付了21万元,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黄经勇基于双方是老乡,且认识多年,才完全信任并委托蔡金青办理变压器和水表过户事宜,无论从黄经勇提交的证据以及蔡金青在一审庭审期间的确认,均可以证明黄经勇委托蔡金青办理变压器和水表过户的事实,蔡金青也确认分批收到黄经勇支付的费用共计2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成效,蔡金青有义务完成受托事务,否则其应当向委托人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接受委托后,蔡金青未能如期办理好受托事项,依法应当向黄经勇返还已收取的2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蔡金青企图用一些没有原件,且严重与事实不符的资料歪曲事实真相,掩盖其办事不能的法定义务,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其已办妥了受托事项,则肯定在深圳市供电局会有记录的,黄经勇也绝不敢要求返还相关款项,正是由于其收取款项后不能如期完成受托事务,以致黄经勇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蔡金青还款时,蔡金青一直推拖,闪烁其词,没有正面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蔡金青依法应当向黄经勇返还2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经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黄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蔡金青向黄经勇返还办理水表批文及变压器过户事宜所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要求继续计算至蔡金青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金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起,黄经勇委托蔡金青为其办理水表批文及变压器过户事宜。2014年6月28日,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30000元,蔡金青出具《借据》给黄经勇,载明:“今借到黄经勇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蔡金青2014.6.28”。2014年7月9日,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20000元委托其办理水表批文,蔡金青出具《收据》给黄经勇,载明:“今收到黄经勇贰万元正¥20000元办理水表批文。收款人:蔡金青2014.7.9”。2014年7月18日,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15000元,蔡金青出具《借据》给黄经勇,载明:“今借到黄经勇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借款人:蔡金青2014.7.18”。2014年9月15日,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30000元委托其办理变压器过户,蔡金青出具《收据》给黄经勇,载明:“今收到黄经勇办理变压器叁万元正。保证:下星期日前转过到户交费用。收款人:蔡金青2014.9.15”。2014年9月22日,蔡金青向黄经勇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蔡金青将深圳市华海胜投资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变压器,转居民用电给黄经勇名下(挂名大洋田6栋)全权使用。本人负责完成一切工程设施和设备等,收取黄经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全包。暂收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办理好交给黄经勇使用后,即付清尾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否则退还所有收到的转居民用电费用和其它业务费用的一切开支,现金给付黄经勇,同时撤销佳轮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代交深圳市华海胜投资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变压器合同号47×××85的交费义务。”同日,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60000元,蔡金青出具《收据》给黄经勇,载明:“今收到黄经勇办理变压器款陆万元正。定于2014.10月15日前办好:¥60000元。收款人:蔡金青2014.9.22”。2014年9月29日,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20000元,蔡金青出具《借据》给黄经勇,载明:“今借到黄经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蔡金青2014.9.29”。2014年9月30日,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10000元,蔡金青出具《借据》给黄经勇,载明:“今借到黄经勇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蔡金青2014.9.30”。2014年10月17日,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5000元,庭审中,黄经勇出示《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经勇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人:蔡金青2014.10.17”。2015年2月8日,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20000元,蔡金青出具《借据》给黄经勇,载明:“今借到黄经勇人民币贰万元,负责从华海胜公司315变压一台产权转给佳轮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本月15日前办理好,否则按承诺书处理或之前收借付的一切款数负违法律责任。借款人蔡金青2015.2.8”。蔡金青称,该《借据》后面的“否则按承诺书处理或之前收借付的一切款数负违法律责任”这句话不是其亲笔书写。

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210000元后,黄经勇主张蔡金青至今未为其办理好水表批文及变压器过户的委托事项,要求蔡金青返还所支付的款项,黄经勇起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蔡金青辩称已完成了委托事务,其没有违约行为,黄经勇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黄经勇及蔡金青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黄经勇委托蔡金青为其办理水表批文及变压器过户事项,黄经勇、蔡金青对此均予以确认,并有蔡金青出具的《收据》《承诺书》《借据》等为证,黄经勇、蔡金青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黄经勇已经支付给蔡金青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210000元,提供有《借据》6份、《收据》3份、《承诺书》1份为证;蔡金青收取上述费用后,未按约定办理好上述事项,故其应将收取的费用应向黄经勇返还。蔡金青主张已完成了黄经勇的委托事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自来水公司或水务部门的相关证据证明已为黄经勇办理好水表批文;《电费通知单》亦未能证明合同账号为47×××85的变压器已过户到黄经勇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蔡金青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蔡金青分别于《承诺书》中承诺2014年10月15日及《借据》中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为黄经勇办理好委托事项,但均未能按期完成,给黄经勇造成了损失,因此黄经勇要求蔡金青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蔡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10000元给黄经勇。二、蔡金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210000元之日止)给黄经勇。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黄经勇已预付),由蔡金青负担。蔡金青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黄经勇,该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即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金青是否完成黄经勇委托的事务。黄经勇委托蔡金青办理水表批文及变压器过户业务,并由黄经勇向蔡金青支付210000元费用,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受托人蔡金青向委托人黄经勇出具的承诺书确认:蔡金青将深圳市华海胜投资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变压器,转居民用电给黄经勇名下(挂名大洋田6栋)全权使用。本人负责完成一切工程设施和设备等,收取黄经勇人民币160000元全包,先付60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办理好交给黄经勇使用后,即付清尾数100000元。否则退还所有收到的转居民用电费用和其它业务费用的一切开支,现金给付黄经勇,同时撤销佳轮运动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代交深圳市华海胜投资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变压器合同号47×××85的交费义务。因受托人蔡金青无法完成委托人黄经勇的委托业务,将深圳市华海胜投资有限公司临时用电变压器过户到黄经勇名下,由黄经勇全权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受托人蔡金青应退还210000元给委托人黄经勇。黄经勇要求支付该款的利息,因双方认可承诺书并未要求支付利息,该项请求违反契约自由的原则,原审判决蔡金青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给黄经勇显属错误。

综上所述,蔡金青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部分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黄经勇、蔡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蔡金青负担3304元,被上诉人黄经勇负担1416元。上诉人蔡金青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多预交的141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许彦

审判员黎湛红

代理审判员曾玉金

书记员:

书记员李松霞

书记员张淑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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