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2刑初74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蠡县。2017年5月3日至同年5月5日因网上通缉被抓获,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任丘市会战道蕾莎道口南通达家具城门口,因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吴某将朱某打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孙某、章某、吴某的证言,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公安就干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边素体
书记员:
书记员倪沛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