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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振发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案号: (2016)京03民终12303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11-2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23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振发,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彦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振发与上诉人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振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1、确认《聘用合同》第三条策1项和第4项部分无效,依法变更为要求确认《聘用合同》第三条1项为“甲方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300元,包括(按月计算每星期工作5天,节假日及双休日休息带薪。)”第三条4项变更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屮不包括应由甲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2、中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4月1日,中铁公司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赔偿工资110110元。3、中铁公司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180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50元,共计2250元。4、中铁公司给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拖欠1个月零9天的工资4440元,并给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10元,共计5550元。5、中铁公司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15730元。6、中铁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660.7元。7、中铁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养老金7200元。8、中铁公司支付报销差旅费622元,全年经济补贴5000元,冬夏取暖和避暑福利费1000元,共计6622元。9、中铁公司承担我在仲裁、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乘车、住宿、误工费共6000元。10、中铁公司支付我延长工作每天24小时除8小时外的劳动报酬4万元。以上共计109772.7元。11、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安全奖3600元以及63天的双休日加班费13860元。

事实和理由:对一审期间提到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诉讼请求第1项、笫7项中的全年经济补贴,取暖费和避暑福利费、笫8项、笫9项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的诉讼请求事项,要求撤回申请的请求事项。1、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争议。2013年11月15日,我与中铁公司南昌维管段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中铁公司向我发给“中铁公司南昌维管段汽车司机左振发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有效的《工作证》”,视为原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2017年4月1日终止。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550元。2、固定月工资的争议。根据《聘用合同》第3条笫1项规定,“甲方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标难为3300元,按日结算。”以上在签订该合同前释明为:该条项中规定乙方在全年当中,无论哪个月份,月工资标准固定为3300元,按日结算。因此要求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拖欠工资15730元,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及工资差额。中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依据张世杰2014年7月31日写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了我在2014年7月31日以前仍在工区工作。实际休息日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最后休息日在2014年10月30日终止。故要求对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天数重新计算。另,法定节假日依法认为带薪休假,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4、对延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有矛盾之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规定且从未协商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违法,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拖欠工资及克扣工资情况。上诉人是通过银行卡领取工资,与考勤表和工资表无关。根据银行卡交易单,被上诉人存在工资克扣和拖欠,应支付拖欠、克扣工资6200元。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左振发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左振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违法作出解除与左振发的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并未就后续事实进行认定。事实上,在该通知作出后,左振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鉴于左振发己不能胜任当前工作,随即将其工作内容调整为杂工,但左振发随后开始旷工,上诉人不得己发短信通知。对于左振发存在三次违章事件,原审法院也未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其工资11875元、补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差旅费的法律依据不足。

左振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聘用合同》第三条第(1)项和第(4)项部分无效;2.中铁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4月1日;3.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工资180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拖欠的工资444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15730元;6.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0.70元及周六日加班工资13860元;7.中铁公司为左振发报销差旅费622元、经济补贴5000元、取暖补和避暑福利费1000元;8.中铁公司给付左振发养老保险补偿金7200元;9.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申请仲裁和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6000元;10.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延时加班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左振发与中铁公司的分支机构南昌维管段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左振发担任汽车司机一职,聘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左振发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加300元。左振发在工作中,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6月23日,中铁公司做出《关于与左振发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左振发工作期间不服从工长工作安排,经常无故私自外出,无视劳动工作纪律,违反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连续发生几起违章违纪事件,严重影响到机械科日常工作安排及工人的人身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南昌维管段干部安全生产量化管理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第AQT5条“其他违反上级有关规章、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事故的。”的规定,对于左振发三次违章违纪事件分别扣发经济考核200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解除与左振发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中铁公司通知左振发解除劳动,后于2014年8月13日短信通知左振发办理离职手续。

2014年8月29日,左振发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中铁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左振发于2014年10月16日撤回申请。2014年11月17日,左振发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铁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发放2014年8月21日至11月14日期间工资9240元;3.给付2014年6月16日至6月26日工资1393元;4.给付2014年6月27日至8月20日工资5940元;5.给付第2-4项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1833元;6.发放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0.7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3860元;7.补发2014年4月16日至6月15日克扣工资51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75元;8.报销差旅费622元。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左振发按照每天100元结算工资,另有每月300元安全奖。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裁决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2014年6月至11月14日期间工资11875元;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差旅费622元;中铁公司支付左振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00元;驳回左振发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左振发释明未经仲裁程序处理过的独立的劳动争议主张,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左振发仍坚持各项诉讼请求。左振发主张其每月固定工资3300元,没有其他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左振发称其于2013年10月30日到中铁公司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零六个月,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与其此前的主张和陈述不符,中铁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左振发的该项陈述,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法院认定左振发与中铁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左振发在本案中主张其每月固定工资为3300元,但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左振发每天工资100元,另有每月300元安全奖,法院采纳双方在仲裁时的陈述。中铁公司以左振发违章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关于印发﹤南昌维管段干部安全生产量化管理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以及向左振发告知过该规章制度。此外,中铁公司亦未就左振发存在三次违章违纪事件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认定中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左振发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左振发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4日终止,现左振发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主张此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左振发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七项中的全年经济补贴、取暖费和避暑福利费、第八项、第九项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结合左振发的工作性质,双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合理,法院不持异议。中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中铁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左振发工作期间除加班工资差额以外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故对左振发主张2014年6月23日以前的拖欠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左振发主张其每天工作24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违背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左振发未就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供证据,但中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左振发工作中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及周六日工作未调休的情形,中铁公司并未按左振发加班支付加班工资,应当依法支付左振发加班工资差额,对于左振发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因左振发未就此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差旅费的裁决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左振发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11875元;2.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左振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455元;3.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左振发差旅费622元;4.驳回左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审理中,左振发称全年无休,每天均上班,由工长记录考勤;中铁公司称左振发的工作时间需要依据维修时间确定,如果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会安排进行调休,由工长现场点名记录到岗情况,然后将出勤情况报告公司,公司记录出勤情况。中铁公司称工资计发周期为自然月,下发薪,每出勤一天发放100元工资,根据左振发2014年5月份的实际出勤已经打卡发放工资2022.58元,不存在差额。2014年6月份的工资,因中铁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解除与左振发的劳动合同,双方有争议尚未结算,不存在克扣。另,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双方均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左振发称其于2013年10月30日到中铁公司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零六个月,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且与其此前的主张和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聘用合同,现已期满终止,左振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工资标准。双方于仲裁审理中均认可左振发每出勤一天的工资为100元,每月有300元安全奖,根据诉讼规则,对于当事人曾认可的事实,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否则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采纳双方仲裁时的陈述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存在加班举证,对此左振发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根据中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左振发工作中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予调休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拖欠工资及克扣工资,中铁公司已经发放左振发2014年5月份的工资,左振发未举证证明存在克扣。双方因对中铁公司2014年6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后一直处于诉讼中,故中铁公司并未故意拖欠工资。左振发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中铁公司以左振发违章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作为解除依据的制度规定已经向左振发进行告知,亦未就三次违章违纪时间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正确,左振发有权主张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左振发的工资标准核算出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公司关于其解除行为合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六,双方均对622元的差旅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左振发第1项、第2项中要求中铁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赔偿工资、第7项、第8项中全年经济补贴、取暖费和避暑福利费、第9项、第10项、第11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左振发、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左振发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孙京

审判员金园园

代理审判员张海洋

书记员:

书记员张旭燃

书记员俞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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