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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X等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沪0106刑初1157号
案由: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31
案件内容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刑初115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X,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X,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李小龙,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X,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杨深利、黄晴,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XX,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X,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德归镇黄甫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王云超,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张XXX、赵XXX、唐XXX、李X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及其辩护人刘德平、被告人张XXX及其辩护人李小龙、被告人赵XXX及其辩护人杨深利、被告人唐XXX及其辩护人邵拂翔、被告人李XXX及其辩护人王云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0年底起,被告人马XXX、张XXX及石磊、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宋江”(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得益大厦、尚都金茂中心等处租用办公地点,并招募被告人赵XXX、唐XXX、李XXX等全职、兼职人员,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提供“析股、荐股信息”为饵,采用拨打目标客户电话、初步取信后添加微信、诱骗加入微信群的渐进式方式,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大量通讯群组,待每个通讯群组达到一定人数后,即将群组转给其他人员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包括居住在本市静安区的范某等人被骗受损。

2021年5月27日,被告人马XXX、张XXX、赵XXX、唐XXX、李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X、张XXX、赵XXX、唐XXX、李XXX与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X、张XXX、赵XXX、唐XXX、李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X、张XXX、赵XXX、唐XXX、李XXX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XX、张X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XXX、唐XXX、李X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XXX、张XXX、赵XXX、唐XXX、李X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X、张XXX、赵XXX、唐XXX、李XXX及各自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赵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调取的相关电脑文档截屏、银行账户明细、人口信息,被告人马XXX、张XXX、赵XXX、唐XXX、李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X、张XXX、赵XXX、唐XXX、李X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X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X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赵X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唐X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李XX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葛立刚

书记员:

法官助理谢文娟

书记员谢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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