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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2)雁民初字第01692号
案由: 保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9-01
案件内容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雁民初字第01692号

当事人:

原告王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

代表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诉称,原告车辆(思威牌,车号陕A×××**)2010年12月31日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保险。保费8370.0元。一年没修理过,2011年12月9日晚10时27分车辆在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行驶时,由于躲避电动车猛打方向而和电杆及树发生触碰。原告随即打电话报车险,报案号为00-000445290。被告来人勘测拍照,立案,定损之后通知我此案不予理赔。理由是车辆不像碰撞,有疑问。原告咨询交警,由于是单方事故,由自身保险公司赔付。2010年12月30日原告先修理完车辆,自行垫付了修理费。原告车辆还在保险时效内,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赔付,已经构成合同欺诈,不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法》。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5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称其车辆与线杆及树发生碰撞,但被告在车辆上发现了不属于原告车辆的蓝色油漆,原告所谓的交通事故应属于故意制造事故现场,不属于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王超将车号陕A×××**思威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39800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行驶时,由于躲闪电动车和电杆及路边树发生碰撞。后被告单位勘查,认定车损属实,原告后修理车辆花费1550元。原告提交西安吉意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请假9天,处理车辆事故,共计扣除工资3200元;同时提交交通费票据106.6元,要求被告承担其理赔期间花费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接车问诊表、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23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险为1550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之请求,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与其理赔没有必然联系,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保险金1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马洪霞

人民陪审员张有利

书记员:

书记员魏张红

打印:相丽华校对:李晓婷2012年月日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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