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1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水华,男,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益平,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水,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文,江西淦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顺路文亭湖一号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52243131L。
法定代表人:熊五芽,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水华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水,原审被告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7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益平,杨金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水华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熊水华还款的金额和利息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减熊水华已还款3926104元,熊水华尚欠杨金水人民币3504501.73元;2.本案上诉费由杨金水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金水尚欠案外人钱某房款2176104元,熊水华已替杨金水向钱某还了房款,故应将该2176104元予以扣减;2.熊水华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龚某1向杨金水还款15万元;于2018年7月22日通过龚某2向杨金水还款5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黎某向杨金水还款10万元;3.熊水华另于2013年向杨金水还款100万元,以上款项扣减后,熊水华尚欠杨金水人民币应为3504501.73元。
杨金水答辩称:1.其认可熊水华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龚某1向杨金水还款15万元;于2018年7月22日通过龚某2向杨金水还款5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通过黎某向杨金水还款10万元;2.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杨金水依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民间借贷的若干规定按年利率15.4%起诉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支持按约2分的利息,本案若不发回重审,杨金水只能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另行起诉主张合法的差额利息,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3.熊水华称其代杨金水偿还了房款,则应将原房屋所有权人新余市水务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查明是否存在代付事实,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第三人只能发生在一审程序中,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杨金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水华向杨金水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53,750元、支付损失赔偿130万元及各项利息5,297,140.11元,共计9,950,890.11元,并以4,65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熊水华、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熊水华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17日、2012年6月3日向杨金水借款40万元、50万元、90万元、70万元、30万元,合计280万元。2015年10月31日,经杨金水与熊水华结算,熊水华出具“借欠”条一张,载明:“自2011年6月至今,本人向杨金水所借款项及所欠利息共计柒佰万元整(转账原始凭证已遗失,年利率24%),并承诺:该款在两年内归还完毕,年利率24%,自出具本条之日起计息,届满一年计息一次,到期本息清结。”,熊水华在借欠人一栏中签名予以确认,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日,熊水华、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琦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4月10日与8月28日,乙方向杨金水分别借到45万元与5万元,并拖欠9至11月共三个月的利息33750元,合计533750元,用以抵付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金,乙方表示同意,甲方向杨金水出具有关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转借凭证后,乙方的前述款项即视为清偿完毕。”。2015年12月3日,熊水华向杨金水出具“转借”条一张,载明:“因王琦借欠杨金水本息共计533750元,现熊水华主张用该款抵付所欠王琦的1000万元,由熊水华向杨金水出具本条据,以示转借,加上之前另借2万元,共借欠杨金水553750元,该款按月计付利息,月利率2%,每月中旬付息。”。2017年7月15日,熊水华向杨金水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0月31日,本人向杨金水出具《借欠》一张,载明借欠杨金水共计柒佰万元,所借款项包括2011年5月28日刘小陈向熊灵斌转账40万元、2011年7月杨斌帆向熊灵斌转账90万元、2011年6月与7月杨金水分别向熊灵斌转账50万元与70万元以及2012年6月杨金水向本人转账30万元。该《借欠》所载明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损失补偿。2015年算账后,杨金水到一水天(城)拿贰套房子大概贰佰贰拾万元。”。2018年8月3日,杨金水作为甲方,熊水华作为乙方,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2015年10月31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欠》条据一张,条据所载明的款项至今尚未归还,现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一致,就所欠款项的金额与清偿等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各方信守;欠款金额,甲乙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8年7月31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息共计930万元,甲、乙双方对此一致认可;还款时间与金额1.2018年10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款项300万元;2.2019年10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款项300万元;3.2020年10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归还剩余全部款项;上述欠款本息经丙方确认并同意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熊水华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1日通过案外人黎某的银行账户向杨金水银行账户转款归还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为此,杨金水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熊水华向杨金水借款并出具“借欠”条、签订转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熊水华向杨金水借款本金为杨金水分五次支付的280万元加之债务承担的553750元,合计335375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熊水华应予归还;熊水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归还了100万元给杨金水,杨金水亦不予认可;虽然2017年7月15日熊水华出具给杨金水的说明载明:“2015年算账后,杨金水到一水天(城)拿贰套房子大概贰佰贰拾万元”,但该说明系熊水华单方出具,杨金水未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且杨金水对该说明内容不予认可,熊水华提交的杨金水在一水天城抵款的财务手续也不足以证明熊水华以一水天城两套房屋抵款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熊水华提交的转款凭证系案外人黎某、龚某1向杨金水的转款的凭证,杨金水仅认可2019年7月22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1日以案外人黎某的银行账户向杨金水银行账户转款归还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三笔转款凭证予以采信,对其他转款凭证不予采信;故对杨金水要求熊水华归还借款本金3353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金水要求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熊水华应支付杨金水利息4326855.73元(六笔借款分别从出借之日算至2020年9月2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熊水华已偿还的25万元,熊水华还应支付杨金水借款利息4076855.73元,故对杨金水要求熊水华支付利息5297140.11元及2020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杨金水主张损失赔偿130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对杨金水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杨金水要求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熊水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金水借款本金3353750元、借款利息4076855.73元,合计7430605.73元;二、熊水华应支付杨金水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3353750元,年利率15.4%计算);三、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熊水华申请证人钱某、龚某1、龚某2、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1.已通过龚某1、龚某2、黎某还款75万元;2.熊水华已通过钱某代杨金水还房款2176104元。
庭后杨金水对已通过龚某1、龚某2、黎某还款75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2016年7月13日杨金水与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所写金额与熊水华出具给钱某《确认书》上所写金额不完全一致,杨金水又称房屋的出卖人为新余市水务置业有限公司,故本院对熊水华主张其代杨金水支付房款2176104元抵扣本案借款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熊水华与杨金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水华主张应扣减其代付房款2,176,104元是否应支持,其就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息为多少?如前所述,因本院对熊水华所举已代杨金水还款2,176,104元的证据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应在借款中对2,176,104元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扣减75万元,因各付款人出庭作证且杨金水庭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扣减;对其主张在2013年另还了100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杨金水答辩称本案应发回重审的问题,因杨金水未就本案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已查清的事实,杨金水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熊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金水借款本金3,353,750元、借款利息3,326,855.73元,合计6,680,605.73元;
二、上诉人熊水华应支付被上诉人杨金水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3,353,750元,年利率15.4%计算);
三、原审被告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杨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熊水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5,共计134,379元,由被上诉人杨金水负担17,564元,由上诉人熊水华、原审被告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张星
审判员艾小红
书记员:
书记员邓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