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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彤与祁福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冀0824民初465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8-24
案件内容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4民初465号

当事人:

原告:丛彤,女,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祁福刚,男,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丛彤与被告祁福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丛彤、被告祁福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收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北京市中坤落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落樱公司)人民币27万元,签订了《委托收款》书,原告委托被告代收的该笔款项系北京中建富力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富力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奖金,此后被告手机关机,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2015年5月26日,在中建富力公司与中坤落樱公司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案中才得知,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收取了中坤落樱公司以劳务费名义支付的现金40万元款项,其中就包括原告委托被告收取的上述27万元奖金,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27万元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丛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坤落樱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中关村开发公司总包中坤落樱公司葡萄酒庄园建设工程;2、中建富力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中建富力公司和中关村开发公司合作承接中坤落樱公司葡萄酒庄园建设工程;3、中建富力公司与丛彤签订的付款协议,用以证明中建富力公司委托祁福刚到中坤落樱公司收取劳务费40万元,其中27万元作为中建富力公司给付原告丛彤的奖金应由祁福刚支付给原告丛彤;4、中建富力公司中坤落樱酒庄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付款的证明,用以证明委托祁福刚收取的中坤落樱公司劳务费40万元,祁福刚签字后视为委托付款成立;5、委托收款及收据,用以证明丛彤委托祁福刚代收中坤落樱公司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元整)此款是中关村开发公司给付丛彤的个人奖金,应由祁福刚汇入丛彤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视为丛彤收到代收款和祁福刚收到北中坤落樱公司代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中坤落樱公司酒庄工地施工劳务费人民币40万元;6、终止协议,用以证明该项目结算款项应由中坤落樱公司将工程结算款项支付给中建富力公司。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自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祁福刚收取的中坤落樱公司现金4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

祁福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中坤落樱公司与中关村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中关村开发公司承建中坤落樱公司葡萄酒庄园会所、酒店、辅助用房等建筑、结构、初装修等工程,后中关村开发公司与中建富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关村开发公司同意中建富力公司以中关村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2013年1月23日以中建富力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原告丛彤签订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作为中关村开发公司在中坤落樱公司的实际施工合作单位,委托员工祁福刚到中坤公司代收应收债权(中坤公司应付款劳务费)现金人民币40万元,其中13万元现金返还甲方公司,另27万元现金作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奖金,乙方同意委托祁福刚拿到中坤公司应付劳务费后付还乙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视为2012年度甲方应付乙方的奖金关系清除。双方签订或盖章生效”。2013年1月24日,原告丛彤与被告祁福刚签订委托收款的委托书,内容为“丛彤委托祁福刚代收中坤落樱公司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整),此笔款是中建富力公司应付给丛彤个人的奖金,该笔代收款祁福刚收到后立即汇入张银平农业银行宋庄行账号:62×××XX后,视为丛彤收到该笔代收款。”同日,中关村开发公司中坤落樱酒庄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的证明,内容为“兹委托中坤落樱公司代中关村开发公司付延庆姚家营工地民工劳务费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上述款应付祁福刚,祁福刚签字后视为委托付款成立。”2013年1月25日,被告祁福刚收取中坤落樱公司代中关村开发公司支付的北京中坤落樱酒庄工地施工劳务费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祁福刚收到该款后未将应给付原告丛彤的27万元给付原告丛彤。2014年2月20日,中坤落樱公司、中关村开发公司及中建富力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三方同意终止中关村开发公司承包的中坤落樱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并一致确认中关村开发公司将收取工程结算款的权利转移给中建富力公司。2015年5月26日,在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建富力公司与中坤落樱公司有关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丛彤得知,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收取了中坤落樱公司以劳务费名义支付的现金40万元款项,其中包括原告委托祁福刚代收的27万元中建富力公司应付原告丛彤的奖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福刚接受原告丛彤的委托代为收取中坤落樱公司人民币27万元,双方在具有委托协议内容的《委托收款》文书上签字,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被告祁福刚应将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的现金27万元及时汇入原告丛彤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的原因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福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条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丛彤委托代收款人民币2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由被告祁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关志新

人民陪审员陈洪伟

人民陪审员万凌云

书记员:

书记员刘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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