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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陈俊,谢康玲,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惠商初字第127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4-18
案件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商初字第127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

被告陈俊。

被告谢康玲。

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与被告陈俊、谢康玲、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谢康玲、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2008年5月30日,陈俊因购买绿地世纪城937-301号房产向中行惠山支行借款345000元,谢康玲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俊、谢康玲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昭明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中行惠山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陈俊、谢康玲、昭明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陈俊、谢康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2463.65元及利息、罚息4057.62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62463.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陈俊、谢康玲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96元;3、昭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行惠山支行对陈俊、谢康玲抵押担保的绿地世纪城937-301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俊、谢康玲未作答辩。

被告昭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陈俊、谢康玲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法院核实、查明;陈俊、谢康玲用所购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故昭明公司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不能作为损失要求赔偿;若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明确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陈俊、谢康玲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0日,陈俊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俊为购买位于绿地世纪城937-301号房产向中行惠山支行借款345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5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若陈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任何应付费用的,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中行惠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陈俊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行惠山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陈俊承担。同日,谢康玲向中行惠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俊在前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陈俊、谢康玲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谢康玲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以绿地世纪城937-301号房产向中行惠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昭明公司与中行惠山支行签了《保证合同》,由昭明公司为陈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并承诺:一旦向中行惠山支行发送《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后即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5月30日,昭明公司向中行惠山支行发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为陈俊向中行惠山支行借款3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8年6月18日,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45000元,但陈俊、谢康玲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7月5日,陈俊、谢康玲结欠中行惠山支行贷款本金262463.65元,利息、罚息4057.62元。

2013年8月29日,中行惠山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参与中行惠山支行与陈俊、谢康玲、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96元。

上述事实,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贷款抵押合同》及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行惠山支行与陈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谢康玲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与陈俊、谢康玲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及谢康玲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与昭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昭明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当事人应恪守履行。陈俊、谢康玲未按约向中行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惠山支行要求陈俊、谢康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2463.65元及利息、罚息4057.62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62463.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96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俊、谢康玲用坐落于无锡绿地世纪城937-301号房产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故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对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昭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陈俊、谢康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昭明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不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昭明公司提出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俊、谢康玲追偿。陈俊、谢康玲、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俊、谢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2463.65元及利息、罚息4057.62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62463.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二、陈俊、谢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96元。

三、对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对陈俊、谢康玲抵押的坐落于无锡绿地世纪城937-30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陈俊、谢康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俊、谢康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20元,由陈俊、谢康玲、昭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行惠山支行垫付,陈俊、谢康玲、昭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行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严庆丰

人民陪审员张靖

人民陪审员尤南兴

书记员:

书记员杜方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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