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8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的面包车载客进入武汉大学茶港大门时,遇在此处执勤的该校安保队员徐某的拦阻而发生纠纷。被告人郝某不满,下车挥拳击打徐某的面部,致使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郝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自愿调解,被告人郝某已赔偿徐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李某、苏某、王某的证言;4、书证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照片及证人苏某、被害人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5、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实徐某伤情和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意见书;6、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7、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郝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郝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本院决定对郝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量刑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员周宏钧
书记员:
书记员周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