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23民初3920号
当事人:
原告:刘光弟,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717540258L。
法定代表人:杨官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官文,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住中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光弟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光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8071.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7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071.00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外,另有300余名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依据本案原告及在本院起诉的其他300余件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出二被告向众多不特定对象借款的事实,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依据原告在本院起诉的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嫌疑,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光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赖文
书记员:
书记员魏浩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