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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与钱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沭民初字第0884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18
案件内容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初字第0884号

当事人:

原告曹春,居民。

被告钱奎,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曹春诉被告钱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8分,如引起诉讼,我自愿承担律师费借款人:钱奎2013.8.18”。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审判长钟源

人民陪审员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韩华斗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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