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初字第0884号
当事人:
原告曹春,居民。
被告钱奎,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曹春诉被告钱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8分,如引起诉讼,我自愿承担律师费借款人:钱奎2013.8.18”。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审判长钟源
人民陪审员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韩华斗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