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1民初605号
当事人:
原告:于敏,女,1969年9月2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予,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凌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凌涛。
被告: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郭大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系兴城市东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春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绥中县。
被告:李井辉,男,1967年9月14日生,满族,住绥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敏与被告绥中县凌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春华、李井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予、被告绥中县凌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凌涛、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华、李井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为三被告干活,约定劳务报酬为2640元,工作完成后,仅支付给原告工资792元。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剩余工资1848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绥中县凌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已经不欠款了。
被告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谢春华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承包绥中县凌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福地新城”一期施工工程。因谢春华不具备施工资质,2013年9月1日谢春华借用答辩人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绥中县凌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30日谢春华与答辩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内部承包由乙方(谢春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要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垫资,亦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参与任何形式的该工程项目的资金筹划活动。《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工程开工后,乙方积极支付施工所需要各种材料款,不得以甲方名义赊欠施工材料、租赁各种设备,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此带来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经济活动行为,甲方不负任何形式的连带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二、谢春华承包该工程后,谢春华没有按照《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向答辩人交付施工管理费,答辩人也没有向谢春华承包的工程提供本工程项目的文件、证照及授权书等相关手续。即后期答辩人与谢春华并未履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没有在该工程中为谢春华提供相关施工资质材料。答辩人也仅限于初期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三、本案原告受雇于谢春华,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谢春华支付。
被告谢春华、李井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谢春华与被告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9月1日被告绥中县凌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福地新城一期,工程内容土建及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谢春华,赵刚系被告谢春华雇佣的技术人员,原告系赵刚找来的工人,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848元。劳动局第一次给付原告792元,第二次给付554元。
另查,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井辉及妻子关秀芹与被告谢春华及妻子杨文芹作为合伙人因涉案工程资金短缺,向杨爽借款250000。并签订协议书,及借条。
再查,被告绥中县凌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敏受雇被告谢春华,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谢春华应当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称劳务费应按照劳动局统计的总工资数额,在不扣除第一次给付的工资的情况下,计算所欠劳务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经过被告谢春华确认。故原告在劳动局申请确认的工资数,对其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否认该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谢春华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总额为1848元,扣除劳动局第一次支付792、第二次支付的554元,故被告谢春华应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502元。因被告李井辉与被告谢春华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井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春华系挂靠关系。原告与维远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故被告维远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凌涛房地产公司因不欠工程款,故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敏劳务费502元;
二、被告李井辉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绥中县凌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春华、李井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曹阳
书记员:
书记员赵明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