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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芮春花、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豫0103民初2738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3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273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9840Q(1-1)。

负责人:范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男,汉族,住,住郑州市金水区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春花,女,汉族,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西四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99064M。

法定代表人:张福喜。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芮春花、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春花、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芮春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2845.73元及利息208.88元(该暂计至2018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芮春花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653元;3.判令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请求对被告芮春花提供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39号楼2单元6层34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芮春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芮春花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芮春花将其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39号楼2单元6层3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芮春花签订了《郑州高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芮春花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9年6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芮春花已经连续3期、累计6期以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芮春花、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芮春花、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即被告芮春花发放个人住房购置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芮春花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芮春花签订了一份《郑州高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芮春花将其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39号楼2单元6层3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4月25日,双方对上述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芮春花发放贷款19万元,截止2018年9月1日,被告芮春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845.73元、利息208.88元。

另查明,原告与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653元,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653的发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诚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芮春花提供了借款,被告芮春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芮春花提前清偿剩余贷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因被告芮春花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39号楼2单元6层3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芮春花的上述贷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芮春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芮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2845.73元、利息208.88元(暂计至2018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52845.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出利率上浮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芮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653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对被告芮春花名下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39号楼2单元6层34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认的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完毕保证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芮春花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计1757元,由被告芮春花、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建丽

书记员:

书记员郭瑞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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