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3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跃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涛,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斌,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劲松,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燕,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雪珍,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斌、原审第三人万雪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亚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涛,被上诉人肖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劲松、汪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销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欧亚销售公司自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9月14日向肖斌借款合计3700万元的本金是否还清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欧亚销售公司向肖斌借款合计3700万元,同时又认定欧亚销售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8日、8月6日、9月17日和2013年2月1日根据肖斌的《付款委托书》还款600万元、6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合计还款1600万元。如此算来,欧亚销售公司应当还欠肖斌借款本金2100万元,但一审判决最后却认定欧亚销售公司尚欠肖斌借款400余万元。2、关于欧亚销售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肖斌借款400万元的问题。2012年9月14日欧亚销售公司向肖斌出具了一张借款400万元的《借条》,肖斌通过南昌市柯杨实业有限公司向欧亚销售公司转款400万元,同年9月17日欧亚销售公司按照肖斌的《付款委托书》向南昌市柯杨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此后,2013年2月1日欧亚销售公司又按照肖斌的《付款委托书》再向南昌市柯杨实业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虽然欧亚销售公司出具的400万元《借条》还在肖斌手上,但是肖斌已经认可欧亚销售公司根据其《付款委托书》归还了上述两笔借款400万元,一审判决采信肖斌的陈述认定该借条系肖斌与欧亚销售公司对账后的欠款余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肖斌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肖云向欧亚销售公司出借800万元的问题。欧亚销售公司向肖云借款800万元一事与肖斌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肖云等三人出具《回款说明》,承认欧亚销售公司通过背书转让两张面值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偿还了肖云等三人的1300万元借款(其中含肖云的800万元)。一审判决仅凭肖云在诉讼中出具的一纸《证明》,就认定肖云的800万元借款是受肖斌委托出借,认定事实错误。对欧亚销售公司提交的已经向肖云还款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另外,肖云的800万元借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欧亚销售公司向罗美华等人借款包括向肖斌借款支付的所有利息均转入了万雪珍的账户,不能确定在万雪珍代肖斌收取的745.2万元中应付肖斌的利息数额,因而认为欧亚销售公司主张745.2万元都是多付给肖斌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即一审判决认为745.2万元并非都是支付给肖斌的利息,这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万雪珍提交的肖斌出具的《承诺书》,肖斌认可万雪珍收取的该745.2万元均已支付给了肖斌本人,相关法律责任一律由肖斌承担,因此驳回了欧亚销售公司要求万雪珍退还745.2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据此,欧亚销售公司转入万雪珍账户的745.2万元利息均被肖斌收取,这一法律事实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欧亚销售公司再行举证,而一审判决认为“不能确定在万雪珍代肖斌收取的745.2万元中应付肖斌的利息数额”,显然适用法律不当。
肖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但部分事实直接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欧亚销售公司并未归还其全部借款。欧亚销售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大多数不是真实的,且无原件可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与借据并无一一对应关系,经结算,还有四百余万没有还清。肖云代肖斌向欧亚销售公司转账借款是事实,肖斌对肖云是否收到承兑汇票一事并不知情,且经肖云辨认,《回款说明》并非肖云出具,欧亚销售公司也未出具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欧亚销售公司利用事隔多年且双方往来复杂、借款事实难以证明等有利条件,无理恶意诉讼。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亚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斌返还其多付款项745.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0月3日为245.916万元);2、判令肖斌承担其为追讨多付款项而支出的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斌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6月8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18日、8月6日、9月14日向欧亚销售公司转账支付借款8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合计3700万元。肖斌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肖云向欧亚销售公司转账支付借款80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3‰。
肖斌分别于2012年6月8日、8月6日、9月17日、2013年2月1日向欧亚销售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欧亚销售公司将还款600万元、6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转至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3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欧亚销售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柯扬公司转账支付的450万元中的150万元是归还向罗刚华的借款。
2012年9月14日,欧亚销售公司向肖斌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斌400万元整,该笔借款定于2012年9月21日前归还,如2012年9月21日还清该笔借款,此借条自动作废。如逾期归还,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本借款的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江西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王志远、陶某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和签名、捺印。”肖斌在审理中陈述,该借条系与欧亚销售公司对账后的欠款余额,即欧亚销售公司尚欠其400余万元。
欧亚销售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通过自己的账户或者他人账户,向第三人万雪珍转款共计745.2万元。第三人万雪珍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向肖斌转款共计749万元。
2014年9月12日,肖斌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欧亚销售公司等单位及个人转账至万雪珍账户的745.2万元款项,上述单位或个人系按我的要求支付,系向本人偿还的借款本息,与万雪珍无关,上述款项万雪珍均已支付给本人,相关法律责任一律由本人承担。”
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证人陶某陈述,不认识肖斌,其代表欧亚销售公司向罗美华等人借款包括向肖斌借款均是与罗美华一人接触,欧亚销售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或者他人账户向第三人万雪珍转账支付的745.2万元是向罗美华等人借款包括向肖斌借款支付的所有利息,没有单独算过其中支付给肖斌的利息金额,欧亚销售公司没有向肖斌多还款,欧亚销售公司与罗美华的款项尚未结清。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对欧亚销售公司起诉万雪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14)洪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欧亚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欧亚销售公司诉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欧亚销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个人与罗美华、罗刚华及其关联公司或个人有125笔资金往来,其中有19笔共计745.2万元汇入罗美华、罗刚华一方指定的万雪珍账户,但在罗刚华诉欧亚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3)洪民二初字第301号一案中,罗刚华拒不承认汇入万雪珍账户的资金与其有关联,导致欧亚销售公司在该案中败诉。万雪珍在(2014)洪民一初字第36号案件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肖斌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上述《承诺书》。欧亚销售公司不服(2014)洪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欧亚销售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欧亚销售公司依据其向万雪珍转账745.2万元的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于2014年起诉万雪珍归还该款项,审理中万雪珍向一审法院提交肖斌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审法院作出(2014)洪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欧亚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欧亚销售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欧亚销售公司诉请肖斌返还745.2万元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2018年10月11日,欧亚销售公司以万雪珍代肖斌收款745.2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依法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欧亚销售公司诉请肖斌返还745.2万元未过诉讼时效。肖斌辩称,欧亚销售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欧亚销售公司诉请肖斌返还的745.2万元是否系其多付肖斌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肖斌借款后多归还了款项。虽然2014年9月12日肖斌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欧亚销售公司等单位及个人转账至万雪珍账户的745.2万元款项系向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但是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证人陶某陈述,万雪珍的账户仅收取借款利息,而且欧亚销售公司向罗美华等人借款包括向肖斌借款支付的所有利息均转入了万雪珍的账户,不能确定在万雪珍代肖斌收取的745.2万元中应付肖斌的利息数额。欧亚销售公司在诉状中也陈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其与包括肖斌在内的罗美华、罗刚华一方发生多次民间借贷,资金往来期间,其系根据罗美华、罗刚华一方的指定向第三人万雪珍账户转款745.2万元。因此,欧亚销售公司仅以肖斌出具的上述《承诺书》为由,主张其向肖斌多归还了款项745.2万元,并诉请肖斌返还多付款项745.2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承担其为追讨多付款项而支出的费用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欧亚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67元,由欧亚销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肖斌未提交新证据。欧亚销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龙湖支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农行南昌市汇通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流水中其主张归还肖斌款项的收款人账户为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2.向万雪珍汇款745.2万元的交易凭证。证明万雪珍收取745.2万元的时间、金额。
肖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反映了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与欧亚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并非全部是归还肖斌的借款,除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以外,其他款项都不是归还肖斌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欧亚销售公司多归还了肖斌745.2万元。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肖斌对部分《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还款是受肖斌的指示支付,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原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在一审中,肖斌否认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载明了下列内容的《付款委托书》系其出具:1.2012年4月26日委托将还款800万元汇至南昌市顺扬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2012年6月13日委托将还款500万元汇至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账户;3.2012年6月14日委托将还款500万元汇至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账户;4.2012年6月19日委托将还款100万元汇至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账户;5.2012年6月28日委托将还款100万元汇至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账户;6.2012年7月18日委托将还款100万元汇至南昌市西湖区囯锦百货商行账户。
肖斌陈述,经双方结算,欧亚销售公司尚欠其400万元,故欧亚销售公司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400万元借条由其继续持有。
对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欧亚销售公司是否向肖斌多归还了借款745.2万元,肖斌应否向其返还该款项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因追讨该款项而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2014年9月12日,肖斌出具《承诺书》,承诺欧亚销售公司等单位及个人转账至万雪珍账户的745.2万元款项系按其要求支付的借款本息。肖斌作出的该承诺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欧亚销售公司归还肖斌的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说理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该745.2万元应否返还,涉及该款是否为欧亚销售公司向肖斌多付的还款。由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已归还款项扣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外,若有剩余,剩余款项为不当得利,借款人应予返还。肖斌主张其持有欧亚销售公司出具的400万元借条,4500万元借款经结算尚欠400万元,借款尚未还清,不存在多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肖斌自认该400万元为4500万元结算后尚欠的本息,即使结算属实,双方在结算时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上限仍需依法审查,并不能据此认定万雪珍账户中收取的款项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肖斌通过万雪珍账户收取的745.2万元是否应予返还,需审查欧亚销售公司与肖斌之间的借款金额、时间及还款金额、时间,据此,按照实际出借天数以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应付利息,再根据出借本息金额和实际还款金额计算出还款中是否存在超出月利率3%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欧亚销售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出借金额及时间、还款金额及时间。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欧亚销售公司主张为3700万元,肖斌主张为4500万元,对其中的3700万元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2013年4月23日肖云支付至江西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800万元是否为肖斌出借的款项。在一审及上诉时,欧亚销售公司认为该款项是肖云出借的,与肖斌无关,并主张其已还清肖云的该笔款项。在2019年6月19日本院对欧亚销售公司进行询问时,欧亚销售公司称2013年4月23日其将1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肖社全、黄莉萍、肖云三人,由三人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1300万元现金,赚取100万元费用,肖云支付的该800万元类似于票据贴现。肖斌为证明该款项是其出借的借款,提供了肖云支付80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肖云出具的《证明》。肖云本人在一审中也出庭陈述诉争800万元款项是肖斌委托其出借。欧亚销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回款说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肖社全、黄莉萍、肖云转款的凭证。本院认为,肖云否认《回款说明》中“肖云”的签字系其签署。欧亚销售公司未申请对肖云的签字和指模进行鉴定。且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肖云,其在本院二审2019年6月19日的询问中陈述,背书方式为空白背书,最后是谁取得其不清楚。且其关于该80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一审及上诉状中陈述系肖云出借的款项,在2019年6月19日又称类似于票据贴现,前后矛盾。因此,肖斌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该800万元应认定为肖斌出借给欧亚销售公司的借款。二、关于还款的问题。首先,关于肖云支付的800万元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即使将800万元认定为肖云出借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欧亚销售公司已经还清该款。欧亚销售公司主张肖云、肖社全、黄莉萍三人已出具《回款说明》承认收到了其背书转让的两张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已经还清该款。本院认为,肖云否认《回款说明》系其签署,且根据《回款说明》的内容,双方约定将回款1300万元转账至欧亚销售公司的指定账户,而非肖云的账户,故《回款说明》不能证明欧亚销售公司还清了肖云支付的800万元借款。即使《回款说明》系肖云签署,14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由三人共同取得,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肖云取得的承兑汇票中款项的金额,故欧亚销售公司关于该800万元于当日已经全部结清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关于3700万元的还款问题。为证明3700万元本金的归还情况,欧亚销售公司提供了肖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流水。根据双方的陈述,欧亚销售公司在还款时,是根据肖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并非直接汇入肖斌账户。欧亚销售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虽能证明部分款项汇入了南昌市顺扬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南昌市西湖区囯锦百货商行账户,但肖斌对其提供的部分《付款委托书》和银行交易流水不予认可,而欧亚销售公司未提供《付款委托书》的原件,导致无法认定争议的《付款委托书》是否真实,无法对《付款委托书》上肖斌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因此,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4月26日南昌市顺扬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800万元是肖斌指示收取的。另外,根据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其与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在肖斌不认可相关《付款委托书》系其出具,而争议的《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又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欧亚销售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给南昌市柯扬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就是归还肖斌的款项。按照欧亚销售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肖斌民间借贷往来的情况说明》,其于2012年7月23日向南昌市西湖区国锦百货商行账户汇入2450万元,主张其中包含肖斌委托支付的100万元、肖云委托支付的200万元、杨杨委托支付的2100万元、罗美华委托支付的50万元。因与该款项有关的《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斌指示其将100万元汇入南昌市西湖区囯锦百货商行。综上,除肖斌认可的还款外,对于争议的还款,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归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即使借款本金按3700万元计算,因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本院也无法计算应付利息,导致无法计算肖斌收取的利息是否超出了月利率3%。欧亚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欧亚销售公司的另外几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借款,欧亚销售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合计3700万元、还款金额合计1600万元,如此算来,其尚欠肖斌2100万元。但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其欠肖斌400万元。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一审判决不仅认定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9月14日,肖斌向肖斌出借3700万元,同时还认定2013年4月23日肖斌委托肖云向欧亚销售公司转账支付800万元。关于还款,一审判决虽对肖斌认可和不认可的款项进行了列举,但最终并未认定欧亚销售公司尚欠肖斌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欧亚销售公司上诉称,虽然2012年9月14日借条由肖斌持有,但2012年9月14日借条中的400万元,肖斌已经认可了2012年9月17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300万元,即肖斌已经认可其归还了该款项。一审判决采信肖斌的陈述认定2012年9月14日借条中的400万元系双方对账后的欠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肖斌并未认可哪笔还款对应归还的是哪笔借款,而是主张双方总结算后还剩400万元本息未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载明:“肖斌在审理中陈述,该借条系与欧亚销售公司对账后的欠款余额,即欧亚销售公司尚欠其400余万元。”这只是肖斌的陈述予以载明,而非采信了肖斌的陈述。
综上所述,欧亚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说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75.39元,由南昌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胡国运
审判员吴玉萍
审判员刘伟伟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狄
书记员张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