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21刑初5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述虎,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初中文化,系嘉鱼金嘉木业有限公司锅炉工,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现住湖北省嘉鱼县。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述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望、书记员王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述虎饮酒后驾驶无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行驶至嘉鱼县联乐集团路段时,遇左侧蔡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转弯进入发展大道。因李述虎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蔡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述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述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0.50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述虎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述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述虎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述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李述虎已赔偿蔡某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谅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述虎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述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述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洪锦
书记员:
书记员黎佩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