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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杜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川0105民初553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10
案件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5533号

当事人:

原告:李艳,女,199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青,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光龙,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胡琪,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龙,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与胡琪是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

负责人: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浴平,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诉被告杜光龙、胡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勇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青、被告杜光龙、被告胡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龙、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诉称,2020年5月14日13时53分许,杜光龙驾驶川A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优品街120号门前路段时,与沿川A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方向由右往左横过优品街的行人李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确定杜光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现已稳定,特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502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5月14日,属于交强险限额修改之前,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死亡伤残金项下为110000元。4.我公司已经对前期产生的医药费按责任比例进行了报销,自费药比例为25%。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被告杜光龙辩称,1.所有赔偿费用都是由我垫付的,事后我通知李艳到保险公司一起解决问题,但李艳置之不理,将我微信拉黑。2.保险公司公司理赔需要当事人都到场,李艳拒绝到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理赔员请示领导后,才将应该报销的部分给我报销了。目前为止,我还垫付了四五千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13时53分许,杜光龙驾驶川A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优品街120号门前路段时,与横过街道的行人李艳发生碰撞。李艳受伤。车辆受损。

李艳随即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7日出院。该医院出院诊断载明:1.左踝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2.左侧踝关节内外踝骨折伴韧带肌腱广泛损伤。3.左侧中间、外侧楔骨骨基底部撕脱骨折。4.左侧第2、3跖骨近端撕脱骨折。该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3月,患肢抬高,加强营养。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2.患肢禁止负重,穿戴支具保护。术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功能锻炼方案、负重时间、支具穿戴时间或康复科行康复锻炼。3.专科医师门诊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若过早负重可能导致钢板断裂或再次骨折。4.定期2-3天门诊换药,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若有异常,(骨科)门诊随访,避免外敷药物。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

李艳在该院产生住院治疗费27002.62元,产生前期门诊治疗费为3643.14元。其中,杜光龙垫付了医疗费22843.14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按照非医保比例25%对杜光龙垫付的医疗费进行预赔付,赔付了17790.4元。赔付款转入了投保人胡琪的银行账户。扣除该笔赔付款,杜光龙实际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是22843.14元-17790.4元=5052.74元。

李艳从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123元。

2020年5月20日,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光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艳负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9月8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李艳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杜光龙和胡琪是夫妻关系。川A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胡琪。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车方申请报销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

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光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艳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审核后,采信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

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杜光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确定行人一方李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川A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赔付款直接支付给李艳。

李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原应由机动车一方杜光龙承担60%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一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承保的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代为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付范围的李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杜光龙直接赔偿。

李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李艳自担40%的损失

川AE××**车主胡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李艳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各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李艳的医疗费为27002.62元(住院治疗费)+3643.14元(住院前门诊治疗费)+12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30768.76元。非医保用药比例确定为25%。

后续治疗费,参考医院出院医嘱(“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本院确定李艳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非医保用药比例确定为25%。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艳住院13天。本院确定李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

(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考医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患肢抬高,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李艳的营养费为1500元。

(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鉴于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没有提供明确的医院医嘱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李艳的伤情(“左踝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左侧第2、3跖骨近端撕脱骨折”),本院确定李艳出院后的合理护理期为30天。故本院确定李艳的护理费为120元/天×13天(院内护理期)+100元/天×30天(院外护理期)=4560元。

(5)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至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李艳在本次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795元/年作为其收入标准。参考医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患肢抬高,加强营养”),本院确定李艳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0天。故本院确定李艳的误工费为42795元/年÷360天/年×[13天(住院期间)+90天(出院后误工期)]=12244.13元。

(6)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李艳的伤情及就医次数等情况,确定李艳的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院根据李艳的伤残等级,依照四川省2020年四川城镇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李艳的残疾赔偿金为38253元/年×20年×10%=76506元。

(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李艳的伤残等级,考虑到侵权人杜光龙与被害人李艳负有同等责任,本院确定李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9)鉴定费1200元。

综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责任的认定,扣除已经理赔的保险赔付款17790.4元,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还应直接向李艳支付的各项赔偿款数额为: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30768.76元(医疗费)×75%(医保比例)+10000元(后续治疗费)×75%(医保比例)+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60%(责任比例)(第三者责任险)+[4560元(护理费)+76506元(残疾赔偿金)+12244.13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17790.4元(已理赔的医疗费用)=101299.67元。

扣除杜光龙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5052.74元,杜光龙还应向李艳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30768.76元(医疗费)×25%(非医保比例)+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非医保比例)+1200元(鉴定费)]×60%(责任比例)-5052.74元(实际垫付的医药费)=1782.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299.67元。

二、杜光龙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艳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共计1782.57元。

三、驳回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768元,减半收取为384元,由杜光龙负担。该笔费用已由李艳垫付。杜光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赵勇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晓宇

书记员彭雨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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