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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恩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5)吴红执裁字第233-1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16-05-24
案件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吴红执裁字第233-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张永,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

被执行人刘恩祥,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承包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永申请刘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2月2日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恩祥支付给申请人张永合同款30000元,同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刘恩祥长期外出,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管、车管部门无房产、车辆等财产,无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导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恩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永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次执行,且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相关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金鑫

审判员李文科

审判员张唯栋

书记员:

书记员孙柏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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