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2民初5182号
当事人:
原告:臧晓帅,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王坤,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臧晓帅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晓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王坤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现有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臧晓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原告臧晓帅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被告王坤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臧晓帅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臧晓帅现金人民币8000.00(捌仟元整),于2018年3月1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年化利息24%(百分之二十四)收取利息。3701682198502080213、133××××6716、借款人:王坤、2018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坤未偿还原告臧晓帅借款本息。
审理中,原告臧晓帅主张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坤向原告臧晓帅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臧晓帅提供被告王坤出具的借条、收到条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臧晓帅据此向被告王坤索要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臧晓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晓帅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负担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
书记员张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