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执235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馨,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康德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蒋涛,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宋扬,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进出口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康德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新公司)、蒋涛、宋扬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南京康德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150460元及利息(以5150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宋扬、蒋涛对南京康德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南京康德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康德新公司、宋扬、蒋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机电进出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宋扬签收了以上法律文书,其余两被执行人的邮件均被邮局退回;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康德新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对其名下苏A×××**大众牌汽车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宋扬、蒋涛名下无不动产,两人名下在银行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未予冻结、划拨。蒋涛名下有帕萨特牌汽车一辆,本院予以轮候查封,但未实际扣押;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被执行人康德新公司不不在注册地经营,蒋涛不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23-1号2幢202室)救助,未发现其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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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张彦智
审判员周军
审判员李勇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进
书记员王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