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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红龙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吉0302刑初195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22
案件内容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2刑初19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龙,男,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罚款500元;又因吸毒,同年7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又因吸毒,同年9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1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审理经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龙于2016年4月,在四平市铁西区租房处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获利人民币七百元整。第一次在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3点钟左右,李红龙在租房处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并获利二百元现金;第二次在第一次事后的两三天左右的一天下午2、3点钟,李红龙在租房处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并获利三百元现金;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事后的两三天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李红龙在租房处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并获利二百元现金。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孙1笔录、讯问光盘等;2.证人王某1的证言;3.被告人李红龙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龙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李红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龙于2016年4月,在四平市铁西区租房处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获利人民币七百元整。第一次在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3点钟左右,被告人李红龙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并获利二百元现金;第二次是第一次两三天后的下午2、3点钟,被告人李红龙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并获利三百元现金;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两三天后的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李红龙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并获利二百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李红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红龙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龙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罚款500元;又因吸毒,同年7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又因吸毒,同年9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

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综合证实被告人李红龙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公安机关提审时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系自首。

5.房屋租赁合同书、孙1笔录,综合证实孙1与被告人李红龙是夫妻关系,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小区C24号楼3单元202室是孙1从户主处租赁并签订合同书的。

6.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红龙时的情况。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人李红龙租房处共吸毒三次,共给被告人李红龙人民币700元。

8.被告人李红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在四平市铁西区租房处容留王某1吸毒三次,共获利7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龙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龙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龙当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容留他人吸毒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红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红龙非法所得7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审判长冯景艳

人民陪审员徐媛

人民陪审员祝永丽

书记员:

书记员蔡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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