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龙新执字第2713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陈艺,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柯海串,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柯海水,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柯海滨,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艺与被执行人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系列案之一,依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本案经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并提取被执行人柯海滨名下银行存款1826元,被执行人柯海水名下银行存款4109元;查封被执行人柯海滨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488号(城市中心花园三期)58幢1505号房产、被执行人柯海串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488号(城市中心花园三期)64幢1406号房产;查封被执行人柯海滨名下车牌号闽F×××××号汽车,上述房产、车辆均已拍卖成交;扣除优先收取费用后本院依法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陈艺领得执行款109360.24元。查封被执行人柯海水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B4-3幢店面、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双泉路**(恒宝豪庭)9幢A61室房产,另案处置中。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林爱芸
审判员陈进
审判员谢文聪
书记员:
书记员傅丽蕾(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