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刑初37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洪宇,男,满族,1988年2月17日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葫芦岛市建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健永,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宇及辩护人郭健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洪宇携带毒品包乘一辆摩托车(云S×××××)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凤尾镇,要求驾驶员沿途避开检查站。当日8时40分许,当其途经镇康县田坝村委会中岭岗路段时遇到南伞边防派出所民警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花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一面用棕色条纹布料,一面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净重915.4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周洪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洪宇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洪宇以其是受他人威胁而运输毒品作出辩解。辩护人郭健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被告人周洪宇是受他人威胁、安排运输毒品,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作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8时40分,被告人周洪宇包乘一辆摩托车(云S×××××)从镇康县南伞镇欲前往凤尾镇,并要求驾驶员沿途避开检查站。当途经镇康县南伞镇田坝村委会中岭岗路段时遇到南伞边防派出所民警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花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一面用棕色条纹布料,一面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净重915.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0日,南伞边防派出所民警前往军弄村委会下乡,途经镇康县南伞镇田坝村委会中岭岗路段,停车等候施工路段放行时,对从南伞方向驶来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云S×××××)的两名男子进行拦截盘查。发现摩托车拉载的男子(周洪宇)系辽宁籍,搭乘黑摩的绕乡村小道,形迹可疑,遂对周洪宇人身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周洪宇捆绑在该摩托车后货架上的一个花色手提行李包夹层内查获一面用棕色条纹布料,一面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片,并将其抓获。
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3片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15.4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
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周洪宇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3片、银行卡1张、手提包1个、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并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周洪宇的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体表有外伤及陈旧性伤痕。
6、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洪宇尿液毒品吗啡及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阴性反应。
7、证人史某1,证实被告人周洪宇包乘其摩托车并要求途中避开检查站,后在途中被查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洪宇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周洪宇对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洪宇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洪宇的辩解及辩护人郭健永提出是受他人威胁而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周洪宇供述外,无证据证明;辩护人郭健永提出被告人周洪宇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周洪宇实施的客观行为不符,且因被告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要是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是定罪量刑的情节,故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洪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洪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15.4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尹丽霞
审判员杨中森
审判员邹震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