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22刑初38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连弟(曾用名寇连利),男,1963年9月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梨检刑检刑诉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连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贵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连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寇连弟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正百汇超市门前路段时,将刘某驾驶的吉棕色宝马车追尾,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破损。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寇连弟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6.3mg/100ml。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寇连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寇连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违法经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连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及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寇连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审判员刘秀平
书记员:
书记员王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