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7731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1071号。
负责人:符寅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哈朋营子村哈朋营子8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3日的欠款本金52,975.48元、利息5,308.52元、违约金1,376.18元、其他费用5,993.28元,共计65,653.46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办理了账户号为2998000061275525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并产生透支本金52,975.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至今对信用卡的用款未予清偿,透支款已严重逾期,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逾期起算日为2020年8月3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计收其他费用,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截至2021年9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2,975.48元;
二、被告张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计算方法: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52,975.48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39元,减半收取计562.2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
书记员张英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