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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永兴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廖志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85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12
案件内容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85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永兴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左星照。

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翁梅丹,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廖志慨。

被告廖志慨,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永兴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廖志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永兴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廖志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永兴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承运被告交付的货物,被告支付相应运费。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运费共计491194元,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廖志慨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理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46119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4911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廖志慨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将承运的货物交付原告承运,2013年1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运费合计841194元,被告支付350000元,尚欠运费491194元。2013年8月6日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志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瑞凯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欠广州市永兴航空服务客货服务有限公司运费491194元整(大写:肆拾玖万壹仟壹佰玖拾肆元整)。此运费由廖志慨(身份证号码:××)承诺担保。若瑞凯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在2013年9月6日前全部偿还该费用的,广州市永兴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由廖志慨承担。如本担保产生任何纠纷,应由广州市永兴航空客货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出具担保函后,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在2013年9月6日前偿还上述运费。

另查,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经核准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账单明细、担保函、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志慨出具担保函,确认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运费共491194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6日前偿还该费用,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运费,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9119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双方并无约定,应自承诺付款次日即2013年9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廖志慨在担保函中承诺担保,故应对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责后,廖志慨有权向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廖志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永兴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运费491194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廖志慨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2元、财保费3020元,由被告深圳市瑞凯物流有限公司、廖志慨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445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陶向军

人民陪审员黎珍

人民陪审员陈秀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淑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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