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312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淑珍,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海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罗玲,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19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罗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9,535.42元;二、被告罗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09,53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罗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510.71元,减半收取计1,255.3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罗玲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罗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15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47个银行账户,但均余额不足。执行中查明:除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嵩
审判员倪鸿
审判员倪圣哲
书记员:
书记员周小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