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04民初1823号
当事人:
原告:佳木斯广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东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司琪,佳木斯广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枫林,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佳木斯广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与被告刘枫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枫林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914.74元;2.判令被告刘枫林支付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借款本金为894.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与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银行”)订立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021906260016592570,约定众邦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做了约
定。众邦银行已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1500元。自2019年11月23日起被告即未按照约定向众邦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湖南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汇鑫”)基于与众邦银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向众邦银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众邦银行偿还了914.74元;后湖南汇鑫与广瑞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湖南汇鑫将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广瑞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广瑞公司合法取得了上述款项的追偿权及从属权利。上述款项经广瑞公司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广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枫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广瑞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26日被告与众邦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021906260016592570,约定被告向众邦银行贷款1500元。如乙方(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的即视为违约,须按照当期应还本息数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多期逾期的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各期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和。众邦银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他人转让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主体或债权受让人可以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件或手机短信的方式送达至被告指定的邮箱或手机号码,该通知到达乙方指定的邮箱或预留手机时生效。借款当日,被告与湖南汇鑫签订担保合同,均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湖南汇鑫)为其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之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
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代甲方清偿债务后,甲方应当立即向乙方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否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本金金额收取5%的滞纳金,乙方代甲方清偿本金金额收取(0.1%)每日计收至甲方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众邦银行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1500元。自2019年11月23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众邦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湖南汇鑫依据与众邦银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计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14.74元。2022年2月28日湖南汇鑫与广瑞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悉数转让给广瑞公司,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众邦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被告与湖南汇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湖南汇鑫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众邦银行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湖南汇鑫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欠付众邦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湖南汇鑫依据法律规定及《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在其代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湖南汇鑫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894.2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
有证据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佳木斯广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894.2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枫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隋德鸣
书记员:
书记员丛欣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