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4011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118784267。
负责人:田力文,职务:支行行长。
被告:文中禄,男,194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文中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田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中禄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4日被告用于建房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尚有本金及其利息仍未偿还。
文中禄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支取凭证》;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说明。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24日被告用于建房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元,约定该笔贷款的到期日期为2005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尚有本金及其利息仍未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文中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4年8月24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中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唐彬
人民陪审员刘昌仲
人民陪审员刘衍能
书记员:
书记员樊旭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