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7民初3157号
当事人:
原告:殷亮,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尹齐盛,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殷亮诉被告尹齐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亮,被告尹齐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5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10时左右,殷亮在武纲焦化工厂××回收硫××工段马路上,被尹齐盛驾驶两轮电动车撞倒。伤后先将原告送至武钢救治,后经被告同意,转至武汉中心医院治疗8天。出院后依据医生要求在家病休二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尹齐盛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尹齐盛是武钢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其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尹齐盛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8年8月22日10时左右,殷亮在武纲焦化工厂××回收硫××工段马路上,正在横穿道路时,被尹齐盛驾驶两轮电动车撞倒。送武钢医院后,又转至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未载明加强营养。治疗机构分二次建议殷亮全休二周。
由于事故发生在武钢厂区,武钢安保部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同时指出由于事故现场全部拆除,致使该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事故地点拍照保存。
殷亮此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7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68元(96元/天×8天)、误工费9620元,以上共计18141.6元。尹齐盛垫付其中2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尹齐盛驾驶两轮电动车时未注意前方行人的动态,将正在横过厂区道路的殷亮撞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殷亮横穿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当庭划分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为尹齐盛赔偿12699.12元(18141.6元×70%),殷亮自行承担5442.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齐盛赔偿原告殷亮此事故经济损失10699.12元(已扣除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亮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尹齐盛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袁频
书记员:
书记员李姿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