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4刑终273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2015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0404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及其辩护人郑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涛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在本市钟楼区高成莱茵花苑102幢甲单元402室、99幢402室、99幢1802室等地,先后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曹某心、刘某1等人家中的人民币17000元、美元2696元、台币100元、新加坡币8元及“苹果”牌A1466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牌ALW17D-2728型外星人笔记本电脑1台、铂950钻石女戒等物,外币及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1903.3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涛于2014年6月22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高成莱茵花苑102幢甲单元402室,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的“香奈儿”香水1瓶、女式内衣内裤若干件。
2、被告人杨涛于2014年7月21日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高成莱茵花苑99幢4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心家中的“苹果”牌A1466笔记本电脑1台,千足金项链1件、硬千足金挂件1件、18K情侣对戒1对、925银女戒1只、仿“FranckMuller”牌女式石英手表1只、“梅花”牌23300型女式机械表1只、“浪琴”牌L76352型男式机械手表1只及车辆转让协议、房产证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9172元。
3、被告人杨涛于2014年8月31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高成莱茵花苑99幢18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1家中的人民币1000元及红色小箱子1只、小饰品若干等物。
4、被告人杨涛于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高成莱茵花苑99幢1301室,采用撬窗、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家中的千足金摆件(金碗筷)1件及女士内衣、酒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0534元。
5、被告人杨涛于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高成莱茵花苑100幢甲单元1101室,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居某家中的人民币1000元、“中国建设银行成立60周年”熊猫加字金银币1套、千足金方孔金钱1件、千足金花生1件、千足金项链1件、千足金戒指1只、千足金锁包1件及女式拎包、内衣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11410元。
6、被告人杨涛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御水华庭9幢甲单元2101室,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2家中的千足金投资金条2根及白酒、精油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3900元。
7、被告人杨涛于2015年3月17日19时许,在本市御水华庭9幢乙单元301室,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家中的“华硕”牌A500V笔记本电脑1台、18K金蓝宝石链坠1件、千足金戒指1只、千足金挂件(金钥匙)1件及女式内衣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5216元。
8、被告人杨涛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高成莱茵花苑102幢甲单元17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家中的千足金项链1件、925银镶翡翠挂件1件、18K金时来运转链坠配旁钻1件、18K金镶钻链坠1件、18K金链坠1件、18K金链1件、硬足金挂件1件、发晶手链1件、18K金蓝宝石耳钉1对、仿金仿钻耳钉1件、熊猫金币1枚、18K金蓝宝石链坠配旁钻1件、18K金碧玺女戒1只、铂900钻石女戒1只、铂900钻石情侣对戒1对、“西铁城”牌5421-S73885女式手链表1只、“CK”牌K1B33609女式石英表1只、常州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卡2张(卡号20×××96、20×××46)、常州中影东方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会员卡1张(卡号00×××86)、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卡1张(卡号63×××0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移动充值卡15张(编号14996104098302701-2704、2720-2712、2727、13508104091960624-0627、13836110321732405-2407)及郭氏烟酒卡等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6798元。
9、被告人杨涛于2015年11月5日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中意宝第16幢1201室,采用窗口拨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邱某家中的人民币15000元、美元2696元、台币100元、新加坡币8元、软中华香烟2条、“戴尔”牌ALW17D-2728型外星人笔记本电脑1台、铂950钻石女戒1只、925银链坠1件及女士内衣等物,外币及赃物价值人民币94873.34元。
案发后,除“香奈儿”香水1瓶、女式内衣内裤若干件(被扣押)、车辆转让协议、房产证、红色小箱子1只、小饰品若干、酒(被扣押)、女式拎包(被扣押)、精油外的其他物品及外币(价值共计人民币221903.34元)以及人民币15620元(居某620元,邱某1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公安机关随案移交扣押的人民币213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未到庭被害人张某、曹某心、刘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杨涛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DNA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涛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上述被害人的上述物品、外币、人民币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涛的供述相吻合。
(2)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涛患恋物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充值卡情况说明、常州中影东方影城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常州泰富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出具的说明等证实,外币及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1903.34元。
(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除“香奈儿”香水1瓶、女式内衣内裤若干件(被扣押)、车辆转让协议、房产证、红色小箱子1只、小饰品若干、酒(被扣押)、女式拎包(被扣押)、精油外的其他物品及外币(价值共计人民币221903.34元)以及人民币15620元(居某620元,邱某1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随案移交扣押的人民币21310元。
(5)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涛的到案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交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三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居某;扣押的女式内衣内裤若干件、酒、女士拎包,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杨涛上诉称其没有占有钱物的动机,不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情节;其有精神病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杨涛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杨涛有恋物症,主观恶性小,赃款、赃物已追缴、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同时辩护人也申请对上诉人杨涛重新进行精神病鉴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涛盗窃犯罪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杨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本案部分被害人对上诉人杨涛盗窃行为的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涛以非法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其盗窃作案后,被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不属自首;涉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违法、违规情节,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杨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杨涛已在十年起点刑判处刑罚,即使再有被害人谅解情节,也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同样不予支持。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孔祥俊
审判员刘红霞
代理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
书记员丁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