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247号
当事人:
原告:王利利,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
负责人:刘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孙晓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2(死者王红芬丈夫),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李某1(死者王红芬儿子),男,201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父亲),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王洪芹(死者王红芬母亲),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利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王洪芹、李某2、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阳、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芹、李某2、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10时44分,王红芬驾驶车牌号为鲁M×××××小型轿车沿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创业大道金沙水库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邵立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红芬、邵立孟死亡,鲁M×××××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利利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王红芬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所有人王红芬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继承王红芬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事实属实。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6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556640.3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我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分摊赔付各伤者损失,本案应为剩余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王洪芹、李某2、李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10时44分,王红芬驾驶车牌号为鲁M×××××小型轿车沿创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创业大道金沙水库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行的邵立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红芬、邵立孟死亡,鲁M×××××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利利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立孟、王利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利利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78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28671.29元。诉前,原告王利利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利利因遭受车祸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2、被鉴定人王利利误工期限为伤后189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60天,其他住院期间1人护理118天,出院后无护理;4、后续治疗费21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王红芬系其驾驶的鲁M×××××号车车主,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王利利事故发生时是34周岁,事故发生前连续多年在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67.25元。王利利护理人员:其丈夫秦金钟,事故发生前在滨州市宏诺新材料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231.07元,婆婆邢园花系农村居民。王利利的女儿秦紫馨事故发生时不满1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王红芬驾驶证复印鲁M×××××8U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银行工资流水、医学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红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立孟、王丽美、王利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王红芬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侵权人王红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原告损失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李某2兆李某1睿晨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王利利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9671.29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28671.29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共住院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50元/天×178天);3、护理费35982.9元。计算标准:院内(5231.07元÷30天)×60天+82.42元/天×60,院外(5231.07元÷30天)×11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秦金钟、婆婆邢园花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秦金钟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秦金钟在滨州市宏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主张月平均工资5231.07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邢园花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按照82.42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09元/年)÷365];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例、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限予以认定;4.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住院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23733.68元。原告提供证据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67.25元,故其误工费按照(3767.25÷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利利误工期限为伤后189天,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89天;6.残疾赔偿金413120.4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评定伤残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8%。其残疾赔偿金为321700.4元(42329元/年×20×38%);王利利女儿秦紫馨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91420.02元(26731×18×38%÷2),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2860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1999元,原告提供证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共计742267.29元,原告主张73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36000元(为本事故受伤人员王丽美预留部分限额)。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为本事故受伤人员王丽美预留部分限额),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99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684001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3460元(为本事故受伤人员王丽美预留部分限额),仍不足部分310541元,由被告王洪李某2兆李某1睿晨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054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利459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利373460元;
三、被告王洪李某2兆李某1睿晨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利310541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590元,由被告王洪李某2兆李某1睿晨共同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忠信
人民陪审员牟玉春
人民陪审员王英翠
书记员:
书记员范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