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顾德力、刘桂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浙0225民初114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5-09
案件内容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1147号

当事人:

?

原告:顾德力,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力,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闸路188号7-1-1室。

负责人:葛浩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枫,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系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杨志辉,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177号、天健巷7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阳,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系该支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顾德力与被告刘桂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杨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力,被告刘桂斐、被告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枫,被告杨志辉、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德力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4491.48元、误工费23270.10元、护理费63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电瓶车修复费900元,合计39360.78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依法判令被告刘桂斐承担交强险范围外70%的经济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杨志辉承担交强险外30%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7时53分许,被告刘桂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沿海南线汽车东站东侧道路处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志辉停在路边的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阻挡视线。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桂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字台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住院期间,被告刘桂斐支付原告医药费29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被告刘桂斐答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224元,本人的车辆维修费用1620元。

被告利宝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药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以100天至110天较合理,护理费过高,原告有固定工作,要求原告提供误工情况说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也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相应发票,不认可,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修理费无异议。

被告杨志辉答辩称,本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答辩称,财产损失涉及其他车辆损失的分配,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7时53分许,被告刘桂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沿海南线汽车东站东侧道路处时,与自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志辉停放在道路边的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阻挡视线。2019年8月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桂斐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及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字台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挫伤,经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后又数次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491.48元。2020年1月8日,原告申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甬童司鉴[2020]临评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建议顾德力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900元,被告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同意双方各承担450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前六个月平均每月收入2809元,事故发生后未有工资收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桂斐垫付原告医药费3244元,被告刘桂斐因本起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16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甬童司鉴[2020]临评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小型轿车BFS059在被告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刘桂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桂斐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志辉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刘桂斐垫付的医疗费3224元可在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抵扣。

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491.48元,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刘桂斐的垫付挂号费2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511.48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3270.10元(70780元/年×120天),被告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实际收入予以计算,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809元,事故发生后无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236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399.20元(住院期间按193.92元/天计算,出院后按96.96元/月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在此期间需全部护理,原告主张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尚需他人护理54天,在此期间可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利宝保险宁波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认为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可按起诉时的赔偿标准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确需补充营养,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八、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646.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顾德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511.48元、误工费11236元、护理费63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26146.68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德力1307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德力13073.34元;

二、驳回原告顾德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顾德力负担165元,由被告刘桂斐负担159元,由被告杨志辉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素静

书记员:

代书记员倪麟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