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刑初57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王,男,1983年5月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王醉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汽车,由兴义市沙金安置区往义龙新区顶校镇方向行驶,2时4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万峰林大道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刘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视听材料;被告人刘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刘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王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王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濒心
人民陪审员尹金萍
人民陪审员王成萍
书记员:
书记员黄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