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0465号
当事人:
原告:刘宗来,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维刚,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夏耘,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明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宗来诉被告蔡维刚、芜湖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亚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本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维刚、被告亚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蔡维刚驾驶被告亚众公司所有的皖B×××××号小型客车与刘宗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宗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维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宗来负次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8162元(含医疗费1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122元/天×90天=1098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58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蔡维刚负主要责任;
3、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三期情况;
6、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长期经营木材加工,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
8、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等。
被告蔡维刚与被告亚众公司均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蔡维刚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免赔;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驾驶员无证驾驶的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蔡维刚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在芜湖县湾沚镇碧云小区路段掉头时,其车辆左前侧与刘宗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宗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宗来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及右肾包膜下血肿,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5年1月15日评定刘宗来所受伤属轻伤二级,评定其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维刚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宗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蔡维刚系被告亚众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亚众公司为皖B×××××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宗来收到被告亚众公司预付的赔偿款448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宗来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经核实,刘宗来的鉴定费凭票为1500元;刘宗来的医疗费票据反映为17513.42元,扣除其中一项“伙食费348元”,应为17165.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其中15%的非医保用药,但该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宗来住院治疗23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其提交的鉴定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均予支持;刘宗来自有自卸货车,可以认定其系从事务农以外的生产经营,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0020.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为刘宗来的施救费及修理费损失共定损为300元且停车费不是其理赔范围,但该被告未能提交相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结合其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本院酌定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综上,刘宗来损失共计36856.02元。因蔡维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7200.6元予以赔偿。对原告其余损失9655.42元,本应由被告亚众公司负担其中的70%即6758.7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蔡维刚系无证驾驶,故该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免赔。经审核,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6日,蔡维刚所持驾驶证系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属有驾驶资格但处于脱审状态,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其余损失中的6758.79元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中的30%即2896.63元,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应对被告亚众公司预付的赔偿款4480元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宗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959.3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刘宗来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芜湖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宗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刘宗来负担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吴小兵
书记员:
书记员朱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