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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04民初421号原告湖北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鄂0804民初421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6-02
案件内容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4民初421号

当事人:

原告:湖北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擎哲,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兵,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勇华,男。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擎哲、聂兵,被告姚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677元,滞纳金1131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的半山豪苑小区3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1套,实测面积95.79平方米。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交纳,为此诉诸法院。

被告姚勇华辩称,其房屋北侧窗户漏水,地板受损,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不予解决,为此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荆门市林江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荆门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的半山豪苑小区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1.30元/月·平方米,七楼及七楼以上加收0.05元/月·平方米。2014年11月1日,荆门市半山豪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湖北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一楼1.05元/月·平方米;二至六楼1.15元/月·平方米;七楼及以上1.20元/月·平方米(含二次供水加压费0.05元/月·平方米);闲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收费标准为0.90—0.95元/月·平方米,空置超过一年后,乙方按上述收费标准全额向业主收取。合同还约定,因欠缴物业服务费引发的诉讼,乙方的律师费由欠费业主承担。

被告姚勇华购买了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的半山豪苑小区3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95.79平方米,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姚勇华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7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空置1年)95.79㎡×0.95×12月+95.79㎡×1.20×66月=8678.56元,原告主张8677元。原告每年将物业费催缴通知在小区内进行了张贴。

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1份,约定:约定因本案须交纳律师费3000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荆门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业主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催缴单、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照片6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荆门市半山豪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为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欠交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8677元,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6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因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欠缴物业服务费引发诉讼,律师费由欠费业主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因房屋漏水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系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所致,其提出的房屋漏水的抗辩不能对抗物业费缴纳的诉请,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勇华支付原告湖北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77元;

二、被告姚勇华支付原告湖北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湖北雅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姚勇华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高平

书记员:

法官助理邹亚彬

书记员徐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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