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2民初400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创美凯威奇涂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JOHANNHINRICHCHRISTOPHERFALCKENBER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华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靳淑娟。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创美凯威奇涂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凯威奇公司)诉被告长春华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美凯威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创美凯威奇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漆类产品,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579.8元。现原告为索要货款,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257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恒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漆、固化剂400、稀料、透明底漆、固化剂459。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2579.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2579.8元的货物,被告应当履行义务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春华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创美凯威奇涂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7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长春华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齐曼丽
人民陪审员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刘玉杰
书记员:
书记员郑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