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6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刚,男,1959年12月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51092694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83377371Q。
法定代表人:卢明芳,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雄刚因与被上诉人江安县巨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巨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3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雄刚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1523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支付购房款,该购房款由罗敏(其系该公司股东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叶晓林、王雄刚借款140万元转化而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且在江安县房管局进行了合同备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王雄刚与罗敏的民间借贷形成了由第三人履行和接受的代物清偿关系,其外在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关系。
江安巨豪公司未作答辩。
王雄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江安巨豪公司2018年5月18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安巨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0日王雄刚、叶晓林与罗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40万元,期限十五个月,利息为每月4万元……”,宜宾市巨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其公司印章及卢明芳印章(叶晓林以罗岚为原告已另案诉讼)。
2015年5月5日王雄刚、江安巨豪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01485、2015001486、2015001489、2015001491、2015001495、2015001497、2015001500、2015001503、2015001504、2015001505、2015001506共计11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西领淯江地下室”第-2层-2-207号至-2-217号共11个车库。每个车库价款110000.00元,共计价款12100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合同总价款。交房日期2016年12月31日”。2015年5月6日江安巨豪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王雄刚购车位款(共计11个车位)1125000.00元。”,并于当日在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王雄刚事实上并未向江安巨豪公司支付购车位款。
江安巨豪公司开发的“西领淯江”商品房小区,从2013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在修建中,中途因工程款及各类债务问题数次停建,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党委、政府多次进行协调。2018年5月18日江安县巨豪公司向王雄刚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方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实际支付价款,现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郑重通知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1485、2015001486、2015001489、2015001491、2015001495、2015001497、2015001500、2015001503、2015001504、2015001505、2015001506)自本通知到达你方之时解除;……。”王雄刚回复江安巨豪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提交房地产管理部的备案,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8年8月20日江安巨豪公司再次致王雄刚《对于你方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回复的答复》:你方至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江安巨豪公司申请,2018年9月4日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了王雄刚与江安巨豪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王雄刚、江安巨豪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11份关于地下车库(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法律关系是王雄刚与江安巨豪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王雄刚主张的民间借贷,其法律关系是王雄刚、叶晓林与罗敏、宜宾市巨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上述两类法律关系既不相同又各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人。欠王雄刚债务是罗敏个人行为,与江安巨豪公司无关。王雄刚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罗敏所欠借款抵销江安巨豪公司购房款,王雄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持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安巨豪公司以王雄刚未按约定实际支付合同价款,并通知王雄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江安巨豪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王雄刚请求确认江安巨豪公司2018年5月18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雄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雄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雄刚与罗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其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王雄刚与江安巨豪公司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关系。罗敏的个人行为不应与江安巨豪公司的公司行为混同。王雄刚主张2015年5月5日与罗敏口头约定,以罗敏2010年2月10日所欠借款抵消应向江安巨豪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仅凭江安巨豪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江安巨豪公司同意以罗敏的个人债务充抵王雄刚应支付的购房款,再加之2018年9月4日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了争议车库的合同备案,故王雄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江安巨豪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规定,以王雄刚未按约定实际支付合同价款,通知王雄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雄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雄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杨永
审判员赵宗秉
审判员陈志彬
书记员:
法官助理宋明明
书记员付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