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02民初38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
负责人:杨淑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积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泽革,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鑫兴支行)与被告施泽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鑫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积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泽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鑫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0849.37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7年10月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被告给付原告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79.2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时原、被告双方就办卡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在工行信用卡申请表签字确认。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发放了卡号为
4270200013568366的信用卡,换卡后卡号为4270********,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0年12月31日逾期金额已达20849.37元。
被告施泽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被告施泽革向原告工行鑫兴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双方就办卡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同时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施泽革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施泽革逾期本金9979.28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20849.3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施泽革向原告工行鑫兴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并按照约定还款,工行鑫兴支行有权主张施泽革偿还已产生的逾期本息及违约金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施泽革应向原告工行鑫兴支行给付逾期本息及违约金20849.37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79.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泽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本息及违约金20849.37元;并给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79.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施泽革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施泽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亮
人民陪审员卢蒙
人民陪审员王凤云
书记员:
书记员刘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