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刑更303号
当事人:
罪犯张渝阳,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江北区人,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2009年10月15日罪犯张渝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达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渝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被告人张渝阳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川刑终104号刑事判决,维持被告人张渝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宣判后于2016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8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张渝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渝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渝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张渝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43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何丛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冯一平
书记员:
书记员韩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