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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辉与王广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0481民初90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8-04
案件内容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1民初901号

当事人:

原告:吴春辉,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广坡,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审理经过:

吴春辉与王广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春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王广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95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并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至全部支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资金过桥为由向原告借贷五十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为七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元月7日将钱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还款。三年多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王广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王广坡向吴春辉出具借条,约定向吴春辉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元月7日,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吴春辉指派案外人郭春桂向王广坡在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的622991112200732241的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广坡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账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吴春辉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确认王广坡与吴春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广坡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吴春辉履行还款义务。故吴春辉要求王广坡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原告吴春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约定日利率2‰,换算为年利率约为73%。现吴春辉主张以5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294667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3月16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广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吴春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94667元,合计794667元;2018年3月16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

二、驳回吴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王广坡负担11745元,吴春辉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安家东

人民陪审员程素芳

人民陪审员韦广涛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晓丹

书记员陈夏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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