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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马瑞、张玉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弘宾馆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吉06民终593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9-02
案件内容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民终5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周永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柏,吉林理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秀(马春生之妻),女,1969年6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瑞(马春生之子),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张玉秀、马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弘宾馆,经营场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经营者:金哲云,男,1964年4月16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长白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瑞、张玉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金弘宾馆(以下简称长白金弘宾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62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白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单位的诊疗行为与马春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作为医疗机构在接到宾馆工作人员的救助电话后,120救护车便由医院出发,到达救助现场,到达现场后随车医生即发现马春生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在将马春生送到医院后通过检查,最终确认马春生为猝死。我方认为,自我方接到救助电话后完全按照相关诊疗规定施行救助行为,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诊疗规定的行为。关于马春生的死亡原因,在我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明确写明:猝死。而猝死在医学上即为因自然疾病死亡,故一审判决认定马春生的死亡与我方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我方诊疗行为与马春生的死亡后果参与度为30%证据不足。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看出,认定马春生死亡原因诊断为猝死,而猝死在医学上即为因自然疾病死亡,而非我方的诊疗行为导致死亡,即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春生死亡与我方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参与度为30%。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马瑞、张玉秀应对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证明我方存在过错及参与度的情形下所作的判决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我方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相应的诊疗规范及规定,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通过本案可知,马春生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即系死者自然疾病导致死亡,而非我方的诊疗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的规定,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通过本案可以得知,马瑞、张玉秀起诉时将长白金弘宾馆及我方作为共同侵权被告,并且要求长白金弘宾馆及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庭审可知,马春生与长白金弘宾馆之间是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而马春生与我方之间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针对不同被告,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在同一案件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

马瑞、张玉秀辩称,长白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白金弘宾馆辩称,本案当事人在长白金弘宾馆不承担责任这一点上都没有异议,所以这一点不在上诉审理范围之内;本案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明确规定,一个案件中可以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因死者已下葬,长白医院的因果关系客观上无法鉴定,只能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长白医院存在两个过错即“迟到救助”、“无现场抢救无监护运送无途中救治”,继而不排除长白医院存在因果关系,该认定合理。至于“过错参与度”,只能由法院酌情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二审法院认为长白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不合理,可予酌情认定。

马瑞、张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白金弘宾馆与长白医院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552.7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566380元(28319元×20年)×50%;2.丧葬费30725.5元×50%;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9日18时25分,马春生与妻子张玉秀到长白金弘宾馆洗浴,分别进入浴室后,马春生在洗浴时病发,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查看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大厅监控视频发现,长白金弘宾馆在长达16-19分钟的时间内未对马春生施行任何急救措施,未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间。另外,在拨打“120”急救电话14-18分钟后,长白医院的“120”救护车才到洗浴中心外,且只有一名司机,没有配备医生。综上,长白金弘宾馆在马春生病发时,未及时、正确地实施急救,导致马春生错过最佳救治时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白医院未及时出车,未配备医生,未对马春生进行及时抢救,对被害人的死亡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者的行为结合导致马春生未能及时接受急救措施,错过最佳救治时机,对马春生死亡的结果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春生,1966年12月6日生,非农户口,为林场职工。张玉秀系其妻子,二人育有一子马瑞。2019年2月9日18时30分许,马春生在长白金弘宾馆的洗浴中心洗澡时发病,长白金弘宾馆工作人员拨打“120”后,由长白医院“120”救护车将其转运至长白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猝死,并未进行尸检。长白金弘宾馆工作人员协助“120”急救站将马春生转运至长白医院;长白金弘宾馆为马春生垫付了“120”救护车费100元、抢救费用418.40元,合计518.40元,且自愿支付不再主张;长白金弘宾馆经营者及工作人员陪同马春生家属将马春生遗体送回十四道沟村,向死者敬献花圈,为家属送去1000元慰问金。另,“120”急救站是长白医院的内设机构。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大厅监控视频与联通公司通话详单的时间存在误差,但将通话记录时间与洗浴中心现场情况对照后可以确定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前台拨打宾馆经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洗浴中心门前等事件的时间节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洗浴中心大厅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故本案中在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发生事件的时间以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大厅监控视频为准,以统一时间标准。二、从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大厅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1、2019年2月9日18时25分27秒左右,马春生与妻子张玉秀进入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大厅;2、18时25分55秒左右,马春生进入男宾更衣室;3、18时33分56秒左右,搓澡师王海东开始向吧台报告马春生发病情况;4、长白金弘宾馆工作人员先通过电话与长白金弘宾馆经理孙仁福请示,于18时34分45秒左右,拿起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后于18时36分左右放下电话;5、18时40分16秒左右洗浴中心前台工作人员再次拿起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通话后于18时41分11秒左右挂断电话;6、18时50分54秒左右,长白医院“120”急救担架车进入大厅,随行长白医院司机一人,多名浴池工作人员协助推车,担架车直接进入男浴区;7、18时53分01秒左右,浴池工作人员使用担架车协助将马春生推至洗浴中心大厅,长白金弘宾馆经理孙仁福为马春生喂食救心丸;8、18时53分21秒左右,担架车移出洗浴中心大厅。三、从洗浴中心大厅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长白医院“120”急救站的医生并未进入洗浴中心,未参与洗浴中心内的急诊诊疗和转运工作。从长白医院提供的医院正门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120”急救医生从救护车副驾驶的位置下车,并未在救护车车厢内。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在洗浴中心内和救护车转运马春生途中,仅看到长白医院“120”急救站的司机,并未看到医生,也没有看到采取急诊诊疗措施,上述陈述可与洗浴中心大厅和医院正门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同时,长白医院认可并未制作院前诊疗病例或记录,也未提供“120”急救医生在院前对马春生进行诊疗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四、长白医院并无证据证明其向马春生的近亲属告知了尸检的目的和拒绝尸检的风险。长白金弘宾馆经营者金哲云虽表示其听到医生告知马春生家属尸检的目的,但不能确定长白医院是否是向马春生的近亲属进行了告知。故对长白医院向马春生的近亲属告知了尸检的目的和拒绝尸检的风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五、无证据证明马春生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病史。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长白金弘宾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长白金弘宾馆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洗浴项目。从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大厅的监控视频来看,从马春生进入男更衣室到洗浴中心搓澡师到前台报告情况的时间约为8分钟零1秒,时间较短,且在长白医院急诊病例中并无马春生存在外伤的记录,马春生遗体并未进行尸检,且未做尸检的责任不在长白金弘宾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春生系因在洗浴中心内受到外伤等自身原因以外的原因导致猝死。从搓澡师发现后报告前台马春生发病时起,至洗浴中心前台拿起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用时49秒左右。在等待“120”急救人员到来的过程中,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将马春生移至搓澡床上平躺。待“120”救护车到达后,为马春生喂食了救心丸,积极帮助转运患者,垫付了救护车和抢救费用。洗浴行业并非高危行业,在行业相关规定中并无要求其工作人员应具备专业救护知识的强制性规定。马春生发生猝死令人惋惜,但经营者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在救护马春生的过程中,长白金弘宾馆采取了一定的合理措施。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在马春生病发后先向经理汇报请示再拨打“120”急救电话和在拨打“120”后原地等待救治的行为亦无明显过错,以此要求长白金弘宾馆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标准过于严苛,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长白医院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就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就上述问题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进行认定。第一,长白医院距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的距离约为300米左右,长白医院“120”急救站在受理急救呼叫后,用时14分54秒左右抵达长白金弘宾馆洗浴中心,明显超过院内规定的市内5分钟到达现场的要求和实际用时需要。第二,长白医院并未制作院前医疗病例,无证据证明“120”急救医生对患者进行了检查和施救,结合证人证言、医院正门监控视频、洗浴中心大厅监控视频可以证明“120”急救医生并未对马春生进行现场抢救、监护运送和途中救治的工作。长白医院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员会颁布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该院《急危重病人救治绿色通道制度》等规定和诊疗规范。综上,应推定长白医院的院前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院前急救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救治过程中应当严格遵行相关医疗规范,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及时、有效地对患者实施急救诊疗措施。在拨打“120”后,马春生未能得到长白医院及时且积极的抢救,不能排除长白医院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综合猝死原因与患者自身身体因素相关,原因复杂,实际抢救成功率不高、长白医院医疗条件等因素,法院酌定长白医院医疗过错在马春生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为30%。马春生系林场职工,户口为非农户,52周岁。张玉秀、马瑞作为近亲属,主张丧葬费30725.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19元计算20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长白医院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死亡赔偿金169914元、丧葬费9217.65元。同时,由于马春生的死亡给其妻子张玉秀、儿子马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为此,长白医院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玉秀、马瑞主张2万元,法院认为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张玉秀、马瑞死亡赔偿金169914元、丧葬费9217.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99131.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9.15元(张玉秀已预付),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1900元,张玉秀、马瑞负担1139.15元。

本院二审期间,长白医院提供证人金光虎、刘砥林出具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事发当天长白医院派金光虎出诊,金光虎与刘砥林开车赶到长白金弘宾馆,金光虎下车时不慎将脚踝扭伤,故金光虎没有进入长白金弘宾馆内,由刘砥林进入长白金弘宾馆,后刘砥林与浴池工作人员将患者抬出浴池。金光虎按照规定对患者进行了查体,根据诊疗的常识确认患者已经死亡。

张玉秀、马瑞质证认为,金光虎和刘砥林是长白医院的员工,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该二人的证言与一审中的其他证据包括视频资料相矛盾,没有证明力。且该两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收质询,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另外,这两份书面证言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

长白金弘宾馆质证认为,对这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有证明内容都有异议。因二位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没有证明力。同时与视频资料以及宾馆的四名出庭的证人的证明内容矛盾,且两名证人是医院的员工,视频资料比证人证言更有证明力,所以这两份证据不应当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证人金光虎、刘砥林作为长白医院的职工,与长白医院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二人证言内容无法采信。

二审中查明,从长白医院提供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在120急救车辆驶入长白医院门前停车时,从该车副驾驶上下来一人,步伐平稳地往医院大门方向走,在快走到医院门口台阶时,其向前跑了几步登上台阶,后从旋转门进入医院大厅,其打开侧门,有几个人抬着担架从侧门进入医院。长白医院确认从副驾驶上下来的人是金光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院前医疗急救的定义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三)搬运、护送患者;(四)现场心肺复苏;(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以及长白医院自行规定的“急危重病人救治绿色通道制度”中第3点亦规定“120接到急救电话要求市内5分钟到达现场,检查病人后,电话通知急诊科病人的病情,并做好接诊准备。120现场对病人进行简单的施救后,边转运边施救。尽量于10分钟内转回医院。”本案中,长白医院截止目前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天接诊医生金光虎在到达长白金弘宾馆时对患者马春生进行了简单的施救,现场进行心肺复苏。当急救车到达长白医院时,金光虎是从副驾驶走下车的,从而证明接诊医生金光虎在急救车驶往长白医院的途中并未在急救车车厢内对马春生进行边转运边施救的诊疗措施。若按长白医院的说法,接诊医生金光虎在长白金弘宾馆门前曾对马春生进行了初步的查体,但长白医院没有提供金光虎在检查马春生的身体后,是否电话通知了急诊科病人的病情,让急诊科做好接诊准备的相关证据。而且从长白医院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金光虎走路平稳,还曾跑步进入医院大厅,从而亦反映出金光虎所述其在与刘砥林到达长白金弘宾馆下车时不慎将脚踝扭伤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一审法院推定长白医院在院前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拨打120后,马春生未能得到长白医院及时及积极的抢救,不排除长白医院的过错与马春生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而酌定长白医院医疗过错在马春生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为3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白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63元,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綦家通

审判员朱济生

审判员林梅

书记员:

书记员韩旭

—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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