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78号
当事人:
原告:李学军。
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绪佳。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军诉被告李绪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军诉称:原告李学军在武汉做木方、模板生意。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李学军给被告李绪佳在武汉市汉阳区新民路新民社区服务中心的工地送模板3,000张,每张模板单价为人民币43元,总价为人民币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绪佳向原告李学军支付人民币50,000元,原告李学军依约为被告李绪佳送模板3,000张。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木材买卖合同书》约定的单价由原告李学军为被告李绪佳送模板。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绪佳向原告李学军出具欠材料款人民币100,400元的欠条。2014年8月6日,被告李绪佳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欠原告李学军的人民币100,400元,在2014年9月份全部还清,2014年8月及9月份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如果9月底未还款,则从10月份开始按每月5%利息计算。被告李绪佳此后便无法联系,故原告李学军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绪佳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李学军的货款人民币100,400元;2、被告李绪佳支付原告李学军拖欠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以人民币100,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即100,400元×6%×4÷365天×252天=16,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绪佳承担。
原告李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木材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送货单两张、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君顺发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李学军已经履行送货义务,总计货款为人民币172,000元,运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173,600元;
证据三:欠条和承诺书,证明被告李绪佳还欠原告李学军货款人民币100,400元整,原告李学军诉状上的利息是依照承诺书内容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的;
证据四:被告李绪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绪佳的身份信息。
被告李绪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李学军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李学军(甲方)和被告李绪佳(乙方)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新民路新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施工中所需木材即木模板3,000张;每张模板单价为人民币43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绪佳向原告李学军转账支付订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李学军即依约向被告李绪佳运送木模板。之后应被告李绪佳的要求,原告李学军继续向被告李绪佳提供木模板,总计供货价值人民币173,600元,被告李绪佳后期仅支付部分材料款人民币23,2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绪佳向原告李学军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李学军材料款人民币100,400元,4月5日前还清。2014年8月6日,被告李绪佳向原告李学军出具书面还款承诺,载明“因欠李学军材料款人民币100,400元;此款在今年9月份全部还清,支付八、九月利息每月3%;如此款在九月底没有还清,则从十月起每月支付5%的利息”等内容。原告李学军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军与被告李绪佳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李学军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李绪佳未及时支付货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李绪佳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李学军要求被告李绪佳支付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100,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绪佳向原告李学军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李学军要求被告李绪佳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绪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军支付货款人民币10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2,901元,由被告李绪佳负担。因此款原告李学军已垫付,被告李绪佳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2,901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李学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章礼华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