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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马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吉0104民初554号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8-23
案件内容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55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恒,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可,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马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可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可向原告支付代位求偿款37915.3元,并向原告支付《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得出违约金(自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额赔付日起(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应交保险费用2607.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马可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在向被告详细介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后,被告确认并与保险人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随后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处获取4万元贷款。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按期偿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偿还,共计37915.3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给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保险费用2607.8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付之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被告马可请求赔偿的权利,遂诉至本院。

被告马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可于2015年6月11日与人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马可作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处以信用担保的形式,向光大银行贷款4万元人民币,保险费用为25889.40元,保险金额为44925.34元,保险期限3年,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按月支付保费719.15元。双方约定,投保人逾期还款,由人保公司代还,在逾期80日后,由人保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且人保公司在偿还全部本金及贷款利息后按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计算给付违约金至投保人实际给付之日止。在人保公司偿还全部贷款后享有对投保人的追偿权。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随即向投保人放款4万元人民币。投保人偿还了3个月后,无故停止偿还,人保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偿还了光大银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共计37915.3元。原告人保公司在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后从光大银行处取得了对马可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保险费用260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公司与被告马可所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在向光大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37915.3后,即对马可享有了追偿权,马可应向人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人保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人保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人保公司要求按照按日千分之一向被告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该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被告人实际支付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偿款37915.3元、违约金(以3791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马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费26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马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韩超

书记员:

书记员苑楚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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