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24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松,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被上诉人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柏松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引用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原告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及收据等予以认可,但仅认可收到收据上载明的工程尾款636757元,结算单上载明的被告累计已经支付的1809243元,本来是支付睢宁工地的工程款,但在(2019)苏0302民初155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将原告向其出具的睢宁工地的收据及银行回单,向鼓楼法院提交,鼓楼法院将睢宁工地的工程款收条及银行回单全部认定在徐州龟山A区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工程中,已从被告已付原告徐州工地的工程款中扣除,致使被告在本案中拿不出结算单上载明的被告累计已经支付的1809243元的原告出具的收条或银行回单,被告在重复计算工程款”,显然不属于庭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违反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天元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09243元,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结算单中载明的前期工程款是否支付。在被上诉人主张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的双方结算单,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中也认可了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主张对于证据中部分内容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呢过的不利后果。三、鉴于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早已注销解散,天元公司广泛发动甚至将已经离职的人员请回来查找付款凭证,最终找到了170余万元的付款凭证,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四、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已经触犯法律,请求予以严惩。
柏松辩称,1、双方曾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存在将一笔工程款重复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付和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2、龟山工程款是2962389.48元,睢宁党校和睢宁消防工程款是2446000元,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清,但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故,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柏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支付柏松工程款1764437元及利息(利息以17644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计算至实际支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柏松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天元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分别就不同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三份,分别为:《徐州龟山A区文化产业园门窗、幕墙、铝板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睢宁消防站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和就中共睢宁党校幕墙、门窗、雨棚、铝板等项目工程签订的《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均为乙方以包部分材料(具体材料详见工程承包价格中的描述)、包安装、包生产工具、包安全及劳保用品、包与安装施工有关的一切活动的形式进行承包,并对此负全责;其中徐州龟山A区文化产业园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160431元,睢宁消防站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01244元,中共睢宁党校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963472元;结算方式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及保修金”中均约定,所有施工内容的安装工程款余款均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柏松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4月20日,双方又就中共睢宁党校幕墙、门窗、雨棚、铝板等项目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对部分工程施工调整如下:1、教学楼、生活楼、报告厅首层石材幕墙部分龙骨需进行调整,调整所需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5000元;2、报告厅首层约350平方米装饰玻璃幕墙,需要改成钢龙骨玻璃幕墙,此部分玻璃幕墙按680元/平方米单独进行结算。
工程完工后,因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未按时给付徐州龟山A区文化产业园门窗、幕墙、铝板安装施工项目工程款,柏松向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天元公司、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工程款1417433元及利息,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徐州龟山A区文化产业园门窗、幕墙、铝板安装施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962389.48元,天元公司主张已向柏松支付2792226元,天元公司并提供了柏松出具的收据及向柏松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8份为证,柏松仅认可收到徐州龟山A区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1742726元,认为其他工程款为双方合作的中共睢宁党校项目工程的工程款,鼓楼法院认为柏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遂认定该2792226元款项均为支付徐州龟山A区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如柏松认为就“睢宁党校”工程,天元公司欠付款项,柏松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苏03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元公司支付柏松徐州龟山A区文化产业园门窗、幕墙、铝板安装工程款170163.48元及利息损失(以170163.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8日计算至天元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柏松称天元公司仍欠付其睢宁消防站及中共睢宁党校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睢宁消防站及中共睢宁党校项目工程的结算单两张,称睢宁消防站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566210.6元,中共睢宁党校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2403721.78元。天元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称结算单上没有天元公司方的签字或盖章,应系柏松单方制作。
庭审中,天元公司表示其已经与柏松就徐州龟山A区文化产业园门窗、幕墙、铝板安装工程在(2019)苏0302民初1556号案件中解决并履行完毕,就睢宁消防站和中共睢宁党校项目工程已经与柏松的委托代理人柏某,4进行过结算并已结清。为证明其主张,天元公司提供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柏某,4作为乙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一份、柏某,4于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出具的收条五张、柏某,4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其中,2018年9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载明:“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经甲乙双方核对后对睢宁党校及消防特勤中心的门窗、石材和玻璃幕墙工程作出最终结算,两项工程最终总结算价为人民币2446000元。甲方至2018年8月18日之前已累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809243元,据此计算得乙方剩余工程款为636757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扣除保修金100000元整后,剩余工程款分六个月付清,除最后一个月支付36757元外,其余在每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从2018年9月30日开始支付,直至全部支付完毕。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保修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月1日开始,保修到期后保修金无息返还。……”该五张收据载明柏某,4收到工程款合计546757元,2020年6月28日出具《结清证明》另载明:“今收到睢宁党校及消防特勤中心全部剩余工程款共计90000元整,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说明人柏某,4备注:其中壹万两千元整打入鼓楼法院指定账户……”天元公司另提供柏松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柏松授权柏某,4全权处理柏松与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睢宁党校和消防特勤中心外立面幕墙两份合同内容的执行、工程款结算、收取工程款以及处理善后等一切事宜。被委托人柏某,4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包括收取工程款时确认签字(工程款收据签字)、工程款结算单确认签字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确认签字(仅需被委托人柏某,4一人签字即可),授权委托人全部予以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该授权委托书由授权委托人柏松、被委托人柏某,4及见证人王某,刘某,4签名确认。旨在证明柏某,4有权代表柏松与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进行结算,上述结算书、收据及结清证明有效。柏松对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没有结算的依据,认为睢宁消防站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566210.6元,中共睢宁党校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2403721.78元。柏松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及收据等予以认可,但仅认可收到收据上载明的工程尾款636757元,结算单上载明的天元公司累计已经支付的1809243元,本来是支付睢宁工地的工程款,但在(2019)苏0302民初1556号案件审理中,天元公司将柏松向其出具的睢宁工地的收据及银行回单,向鼓楼法院提交,鼓楼法院将睢宁工地的工程款收条及银行回单全部认定在徐州龟山A区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工程中,已从天元公司已付柏松徐州工地的工程款中扣除,致使天元公司在拿不出结算单上载明的天元公司累计已经支付的1809243元的柏松出具的收条或银行回单,天元公司在重复计算工程款。柏松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2019)苏03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天元公司并提供的柏松出具的收据及向柏松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8份为证。天元公司称睢宁消防站及中共睢宁党校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446000元且已经支付完毕,但除了上述柏某,4出具的636757元的收条及结算单外,天元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2446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其庭后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情况说明》一份,称由于时间过长,无法提供前期向柏松付款的凭证,已确认的结算单中已支付款作为支付凭证。证人柏某,4到庭作证称其仅从天元公司处领取过636757元的工程款,其签字的结清证明也是想证明该636757元工程款已经结清。
另查明,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为天元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柏松与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睢宁消防站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和就中共睢宁党校幕墙、门窗、雨棚、铝板等项目工程签订的《门窗、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因柏松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柏松请求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内容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天元公司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关的责任应由天元公司承担。
关于柏松请求依法判令天元公司给付柏松工程款176443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柏松主张睢宁消防站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566210.6元,中共睢宁党校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2403721.78元,但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并无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天元公司对该结算单亦不予认可,天元公司提供的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柏某,4就两工程签订的结算单上明确睢宁消防站和中共睢宁党校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446000元,有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盖章确认,且有柏松授权的代理人柏某,4的签字确认,应当作为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依据,故睢宁消防站和中共睢宁党校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446000元。对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天元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完毕,但除了柏某,4出具收据且柏松认可收到的636757元外,天元公司主张前期已付给柏松的1809243元,既无柏松或柏松的委托代理人柏某,4出具的收据,亦未能提供转账或其他的支付凭证,柏松亦否认收到该1809243元工程款。天元公司仅凭柏某,4与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与柏某,4出具的结清证明,在不能提供任何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主张其已经向柏松支付了1809243元,证据不足,且柏松与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多项合作的项目施工工程,天元公司存在着重复计算工程款与柏松进行结算的情况。结合柏松在(2019)苏0302民初1556号案件中的抗辩意见及鼓楼法院认定的事实,柏松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主张。虽然柏松的代理人柏某,4在结算单中认可天元公司累计给付睢宁工地工程款1809243元,但其提供不出具体的付款凭证,柏松认可收到的该款项所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回单,已被天元公司提供至(2019)苏0302民初1556号案件中,在本案中提供不出。天元公司庭后提供的情况说明称由于时间过长,已无法提供前期向柏松付款的凭证,但其在(2019)苏0302民初15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可以提供全部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该意见有悖常理,不予采纳。故应认定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已经向柏松支付睢宁工地的工程款数额为636757元,还应向柏松支付剩余工程款1809243元(2446000元-636757元),柏松主张工程款1764437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柏松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柏松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要求从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相关的责任应由天元公司承担。综上,遂判决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柏松工程款176443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6443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80元,由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涉案睢宁党校及消防中队工程已付款凭据,共计17份,合计1764987.95元:⑴2015年12月29日的146830元银行回单、⑵2016年1月31日的24万元收据、⑶2016年1月31日的16万元收据、⑷2016年4月26日的5万元借条、⑸2016年5月23日的5万元收据、⑹2016年5月26日的5万元银行回单、⑺2016年6月2日的74100元收据、⑻2016年6月2日的15万元收据、⑼2016年8月4日的2万元收条、⑽2016年8月12日的3万元收条、⑾2016年8月27日的5万元收条、⑿2016年9月13日的127279元收条、⒀2016年9月13日的15万元收条、⒁2017年1月12日的1万元收条、⒂2017年1月25日的23万元收条、⒃2018年4月16日的收条、⒄2018年4月16日两张金额为75742.95元执行款和1036元诉讼费的票据。以上支付凭证是在徐州分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之后查找出来的,虽然不够完整,但是已经达到了结算单中已付金额的97%。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陈述的2018年9月18日结算单记载的前期已付款180万元完全没有支付,或者是被重复的计算在其他工程中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绝大多数的收据、收条均明确记载了涉案睢宁党校及消防中队工程项目名称,不存在与龟山项目等其他工程付款重复计算的情形。
证据二,电话录音刻录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件各一份,系一审判决之后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柏松的代理人柏某,4之间的通话记录。通话中柏某,4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工商代偿款项应计入工程结算款等事实。
证据三,U盘一个,存储有2016年1月31日两份付款凭证即第一组证据的第二、第三项的原始文件,该两份文件属性显示初始创建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拟证明因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注销无法提供原件,但是公司电脑中留存的原始照片,可以显示是当时拍照留存的,柏松于2016年1月31日签署的两份收据是真实的,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
证据四,潘华平与刘某,4于2021年6月4日的电话录音、刻录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各一。刘某,4系睢宁党校和消防站项目的实际劳务施工人,也是2016年8月2日柏松对柏某,4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签字见证人。拟证明刘某,4签署的领取工程款项用于工地工人工资发放,即2016年9月13日总金额15万元的收条、2016年8月27日5万元的收条、2018年3月12日15万元的收条,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
证据五,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两份。其中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转账金额146830元的转账记录,对应第一组证据编号一的银行凭证;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记录,对应第一组证据编号六的银行凭证。该两笔银行转账凭证可以当庭查证。拟证明该两笔转账款项是真实有效的,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
证据六,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系工地受伤工人王根章工伤索赔案,法院判决刘某,4、柏松、天元公司赔偿王根章各项损失73642.95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100元。对应第一组证据第17项的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票据:执行款75742.95元和诉讼费1036元。该部分已由天元公司支付,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
证据七,2016年8月2日柏松向刘某,4出具的欠付工人工资30万元的欠条,载明工人工资由天元公司支付,该份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中刘某,4签署的领取项目工人工资收条的真实性。
柏松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17份付款凭证不予认可:⑴对2015年12月29日的146830元银行回单不予认可。回单下部分相关的银行信息被故意撕掉,存在缺失且没有付款的用途的备注。⑵对2016年1月31日的24万元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系复印件,签字也非柏松本人所签,也无转账凭证。⑶对2016年1月31日的16万元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系复印件,签字也非柏松本人所签,也无转账凭证。⑷对2016年4月26日的5万元借条不予认可。该借条有一半被故意撕掉,该证据存在伪造,同时也没有转账凭证。⑸对2016年5月23日的5万元收据不予认可,此收据系模仿柏松字体所签,也无转账凭证。⑹对2016年5月26日的5万元银行回单不予认可。该回单不完整,银行回单下半部分被故意裁减掉,没有银行印章,也没有备注款项用途。⑺对2016年6月2日的74100元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系模仿柏松字迹所签,是伪造的,也无付款转账凭据。⑻对2016年6月2日的15万元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据是伪造的,领款人并非柏松本人签字,而且也无转账凭据。⑼对2016年8月4日的2万元收条不予认可,该收条不完整,收条的左半部分被故意撕掉,无法判断此收条的性质,而且也无转款凭据。⑽对2016年8月12日的3万元收条不予认可,该收条不完整,左半部分被撕掉了。⑾对2016年8月27日的5万元收条不予认可,此收条并非柏某,4本人所签,该收条中载明的款项也无转款凭据,而且收条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⑿对2016年9月13日的127279元收条不予认可,此收条并非是柏某,4本人所签,存在伪造。⒀对2016年9月13日的15万元收条不予认可,此收条与本案无关,是天元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也无法判断此收条是柏某,4所签。⒁对2017年1月12日的1万元收条不予认可,此收条不完整,左半部分被故意撕掉,此收条存在伪造,而且此收条的下面部分存在改动,也非柏某,4本人所签,也无转账凭据。⒂对2017年1月25日的23万元收条不予认可,此收条的左半部分被故意撕掉,非柏某,4本人所签,存在伪造,也无转账凭据。⒃对2018年4月16日的收条不予认可,非柏某,4本人所签,与本案无关。⒄对2018年4月16日两张金额为75742.95元执行款和1036元诉讼费的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申请对其中四份原件中的“柏松”签字对照一审卷宗中28份收条中柏松的签字进行鉴定。
对证据二,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一审时柏松已向法院出具声明,撤销了对柏某,4自起诉之后的授权。所以对柏某,4在庭后与对方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而且此录音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的,也无法判断。即使这份录音是与柏某,4之间的录音,那么柏某,4所表达的结清,意思是柏某,4经手睢宁党校和睢宁消防的工程后所收到的六十多万元的一个结清,并不是整个工程款已结清。
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在何种情况下所做无法判断。对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而刘某,4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刘某,4和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时柏松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有刘某,4的签字,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了睢宁党校和睢宁消防特勤站幕墙工程款收取指定账号为62×××33,姓名:柏某,4,开户行:徐州建行环城路支行,通过该授权委托书可以明确证明上诉人及刘某,4知晓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但在结算工程款时上诉人并未将工程款打入该指定账户,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该笔费用不属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五的两张转账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柏松在庭后也进行了查找,柏松会进行举证两笔款项的性质。
对于证据六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欠条下半部分所写的“工人工资由山东天元徐州分公司支付”不是柏松本人所写,是出具借条之后后补上的,存在证据伪造,此份证据是关于柏松与刘某,4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柏松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两份转账截图打印件,证明2015年12月29日收到的146830元的工程款,交易的详情记录为门窗进度款123134元、钢结构材料23730元;第二份截图是2016年5月26日的5万元,交易详情显示睢宁党校石材幕墙拆装费,这两笔转款均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本案的结算工程款。
证据二,柏松申请证人柏某,4出庭作证,柏某,4陈述:该案实际支付的王根章工伤赔偿款是双方协商一致计入工程款并由天元公司垫付;天元公司以及潘华平向其所付的款项都与党校和消防站工程有关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17份收条中由柏某,4签字的收条均为其本人签字;2020年6月28日的结清证明系其接手之后的六十多万工程款结清了,并非整个工程的工程款结清了。
天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内容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手机银行查询单内容核对一致,交易详情中已经列明该款系案涉工程睢宁党校项目幕墙款项。柏某,4的陈述也能证明证据一中的由其签收的收据其已经收到。
二审期间,经被上诉人柏松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①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且金额为“伍万元整”的《收据》上领款处签字为“柏松”、②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2日”且金额为“柒万肆仟壹佰元整”的《收据》上领款处签名字迹为“柏松”、③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2日”且金额为“拾伍万元整”的《收据》上领款处签名字迹为“柏松”、④签署日期为“2016.8.2”的《欠条》上落款签名字迹“柏松”是否柏松所写,以及⑤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且金额为“伍万元整”的《收据》、⑥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2日”且金额为“柒万肆仟壹佰元整”的《收据》、⑦签署日期为“2016.8.2”的《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所对比的样本为: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28份收据中柏松本人签字、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中柏松本人签字以及柏松本人现场书写的签名及随即抄写的文章。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且金额为“伍万元整”的《收据》上领款处签字为“柏松”、“2016年6月2日”且金额为“柒万肆仟壹佰元整”的《收据》上领款处签名字迹为“柏松”、“2016年6月2日”且金额为“拾伍万元整”的《收据》上领款处签名字迹为“柏松”、“2016.8.2”的《欠条》上落款签名字迹“柏松”均为柏松所写。2、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送检标称“2016年5月23日”且金额为“伍万元整”的《收据》、“2016年6月2日”且金额为“柒万肆仟壹佰元整”的《收据》、“2016.8.2”的《欠条》的形成时间。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查,天元公司与柏松的授权代理人柏某,4签章的《结算单》载明:睢宁党校和睢宁消防特勤中心两项工程的最终总结算价为人民币2446000元。能够认定天元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2446000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已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天元公司提交的17份案涉工程合计为1764987.95元的已付款凭证的认定问题。
(1)关于司法鉴定的3张《收据》、1张《欠条》,合计金额为574100元认定的问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且金额为“伍万元整”的《收据》上领款处签字为“柏松”、“2016年6月2日”且金额为“柒万肆仟壹佰元整”的《收据》上领款处签名字迹为“柏松”、“2016年6月2日”且金额为“拾伍万元整”的《收据》上领款处签名字迹为“柏松”、“2016.8.2”的《欠条》上落款签名字迹“柏松”均为柏松所写。柏松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截止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前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能够认定上述3份《收据》、1份《欠条》中所载明的金额574100元已由天元公司支付给柏松。
(2)关于柏某,4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13日两张、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合计金额为617279元的7张收条的认定问题。庭审时柏某,4自认上述收条均系其本人出具,仅表示对2016年9月13日的127279元和2017年1月25日23万因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对其余几笔款项的收取没有问题。故,本院对上述合计金额为617279元的7张收条均予采信,上述收条能够认定天元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617279元工程款项。
(3)关于天元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金额为146830元、2016年5月26日金额为50000元的两张电子银行回单的认定问题。经查,天元公司提交的该两笔银行电子回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与柏松提交的转账截图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且柏松提交的2016年5月26日的5万元转账截图交易详情载明:睢宁党校石材幕墙拆装费。能够认定天元公司向柏松实际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柏松虽辩称上述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与天元公司之间尚有其他资金往来或债务纠纷。故,本院对柏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天元公司关于上述两笔合计金额为196830元的工程款支付予以认定。
(4)关于天元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金额为5万元《收据》的认定问题。庭审时,柏松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关于王根章工伤索赔案的75742.95元执行款和1036元诉讼费的问题。经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天元公司提交的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票据,能够在购买该两笔款项应由刘某,4、天元公司、柏松共同承担。庭审时柏某,4自认王根章工伤赔偿款是双方协商一致计入工程款并由天元公司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关于天元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金额分别为16万元和24万元的两份《收据》的认定问题。天元公司主张两张《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交的修改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关于两份收据的电子存档原始照片,可以显示是当时拍照留存的,考虑到天元公司徐州分公司注销登记等原因无法提供原件,应当予以认定。柏松认为该两份收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关于《结算单》中636757元工程尾款的认定问题。柏松的授权代理人柏某,4于一审庭审时自认已收到天元公司案涉工程款余款63675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结清证明的认定问题。经查,天元公司与柏松的授权代理人柏某,4签章的《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最终总结算价为人民币2446000元。天元公司至2018年8月18日之前已累计向柏松支付工程款共计1809243元,据此计算得柏松剩余工程款为636757元。柏松的授权代理人柏某,4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结清证明》载明:今收到睢宁党校及消防特勤中心全部剩余工程款共计90000元整,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有柏某,4的签字及手印,庭审中柏某,4对该签字及手印均予以认可,仅辩解该《结清证明》中的“结清”仅表示自己后期接手后的工程尾款即636757元已结清。通常理解所谓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应当包括案涉整体工程,且柏某,4并未注明所结清的系案涉工程尾款,即使对此有不同理解,也应作出不利于书写人柏某,4的解释,本院对柏某,4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天元公司提交的潘华平、柏某,4于2021年1月7日15:05的通话记录中柏某,4述称:“潘总,我给你保证睢宁党校的钱我是百分百收到了,而且我们都已经结清过了”。再结合上述17张付款凭证的认定及庭审时柏某,4对已收到636757元工程尾款的自认,可以认定天元公司与柏松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故,本院对柏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证据,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柏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80元,由柏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0元,鉴定费10240元,由柏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苏团
审判员胡元静
书记员:
法官助理董新西
书记员陆滢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