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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家明与田宝山、金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鄂0581民初182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07
案件内容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1民初1823号

当事人:

原告:彭家明,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田宝山,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金友祥,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家明与被告田宝山、金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明,被告田宝山、金友祥,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6元,不是或超额部分由两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田宝山驾驶被告金友祥所有的苏A×××**越野客车在254省道69KM处撞倒关昌云驾驶的鄂N×××**三轮车,导致关昌云和乘车人彭家明受伤。交警认定,田宝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准如所请。

被告田宝山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对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金友祥是苏A×××**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答辩人是金友祥聘请的驾驶员。

被告金友祥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田宝山关系属实,答辩人是车主,田宝山是驾驶员。答辩人给彭家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55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性后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注意交强险的分摊,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8]第581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营业执照,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签发单位印章,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了该企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田宝山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S254省道由松滋方向往宜都市方向行驶,行至69KM路段时将车停放在路右边,之后启动车辆左转弯掉头时,恰遇关昌云驾驶鄂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往宜都方向行驶,关昌云驾车向左避让制动过程中,两车在对向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关昌云人车倒地,发生关昌云及乘车人彭家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3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认字[2018]第5812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所获取的事实:当事人田宝山驾驶机动车在划有道路中心双黄线的路段,不按规定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关昌云、彭家明无与此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家明被送到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治疗伤情,于2018年9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右下睑、左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球结膜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不适随诊。彭家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53.20元。

同时查明,原告彭家明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服务、劳务服务。苏A×××**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金友祥,金友祥聘请被告田宝山作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日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金友祥已向彭家明垫付医疗费1553.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彭家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对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限额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553.2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主张扣减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对投保了履行了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非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天×50元/天=150元;以上1-2项合计为1703.20元。(二)伤残限额赔偿项目:1、误工费,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为18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九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计算,认定为38897元/年÷365×18天=1918.21元;2、护理费,时间为住院3天,彭家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九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计算,认定为38897元/年÷365×3天=319.70元;3、交通费,结合人保财险南京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1-3项合计为2287.91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为3991.1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核定的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位受害人关昌云的损失为285110.40元(其中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128890.92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46319.48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对两受害人在交强险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彭家明赔偿数额:医疗限额内130.42元;伤残限额内1693.52元,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1823.94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67.17元(3991.11元-1823.94元),因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由承保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金友祥垫付的医疗费1553.20元,彭家明应予以返还,从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赔偿给彭家明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金友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家明经济损失1823.9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家明经济损失2167.17元,上述款项合计支付原告彭家明2437.91元,支付被告金友祥1553.20元。

二、驳回原告彭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冬芹

书记员:

书记员吴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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