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刑初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珂,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舞钢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珂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强、李文霞出庭支持公诉。杜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杜珂饮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矿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柳树王村路段,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沿舞钢市矿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S×××××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杜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7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杜珂血液样品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6.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杜珂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杜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杜珂醉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矿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柳树王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沿舞钢市矿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S×××××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7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杜珂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24mg/100ml。2020年7月8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珂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珂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凭证、谅解书,证明、党员查询信息结果等书证;证人周某、何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杜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36.24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杜珂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杜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李伟军
书记员:
书记员叶子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