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5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军驾驶粤MBQD633号小型轿车,从梅县梅南镇往水车方向行驶,当行至G206线2183KM+900M梅县梅南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自翻坠落河中,造成乘车被害人谢某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军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某军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提出鉴于被告人王某军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调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目无国法,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军能积极赔偿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潘伟熙
书记员:
书记员张旭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